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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裁判中的结果导向及其控制_刑法进化观察室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法进化观察室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14
摘要:论刑事裁判中的结果导向 王强军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1) 摘要: 刑事裁判中存在结果导向的客观现实促使刑法研究的理论自觉。裁判过程中的结果导向不同于刑法解释中的结果本位,也不同于刑法解释中的实质解释。社会效果的魅惑确立了刑事裁判结果
刑事裁判中的结果导向

王强军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1)


摘要:刑事裁判中存在结果导向的客观现实促使刑法研究的理论自觉。裁判过程中的结果导向不同于刑法解释中的结果本位,也不同于刑法解释中的实质解释。社会效果的魅惑确立了刑事裁判结果导向的目标自信,结果导向客观上具有有利被告人和不利被告人的双重特质。但其更多地呈现出对刑法可预见性的瓦解,对保证司法判决准确的三段论推理模式的颠覆,容易导致当事人及其律师肆意策动和塑造社会舆论,影响刑事裁判的严肃性和独立性。因此,刑事裁判应当做到坚持法律效果决定并引领社会效果,裁判过程中尊重但更应超越社会舆论,限定公共政策介入刑事裁判的空间和方式,遵循从客观到主观、先事实判断后价值判断的刑事裁判逻辑。

关键词:刑事裁判;结果导向;社会效果;公共政策;价值判断


对于刑事裁判的推理过程,尽管刑法教义学上追求的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三段论演绎推理逻辑,但是在结果导向的推动之下,司法实践中往往呈现出司法人员首先在脑海中基于直觉或经验,确定案件的裁判结果,而后再按照三段论的演绎推理进行逻辑上的证成。其既包括罪名确定层面的结果导向,也包括刑罚确定层面的结果导向。罪名确定层面上的结果导向表现为:当司法人员在接触案件之后,首先会在脑海中形成案件构成何种犯罪的基本认识和结论,而后按照这种先前假设寻找案件中呈现的事实和证据,通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剪接、重新架构来印证和证成自己的先前假设,从而实现逻辑上的自洽和说理。刑罚确定层面上的结果导向表现为:司法人员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受到何种惩罚有一种先判,在为了实现这种罪刑均衡思想的推动下,在451个罪名中寻找能够实现内心先判的刑罚量定的结果的罪名,也就是“量刑反制定罪”。司法机关之所以在刑事裁判过程中具有结果导向的思维惯习,一方面是在中国当前的环境下社会效果的魅惑给其确立了目标自信,另一方面是实质的刑法解释观、刑事推理和裁判的规则不明确给其提供了道路自信,在目标自信和道路自信的双重保障下,结果导向得到了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的认同。但是社会效果本身的模糊性和社会舆论的变动性决定了目标自信可能存在方向性的错误,而刑法解释规则和裁判规则如果不受到相应的约束,也会出现道路上的偏差。所以,尽管可以认同刑事裁判中的结果导向,但是应当控制其走向偏差的可能。

一、刑事裁判过程中结果导向之表现

近年来由于信息传播模式的时代变化,进入社会公众视野、挑动公众神经的影响恶劣的案件日益增加,随着公众要求严厉制裁的呼声提高,理论上开始在“罪刑法定”的框架之内寻求“严厉制裁”的问题解决模型,司法机关顺势而上,悄然改变了此类案件的定性策略。尽管结果导向思维能够实现司法人员和社会公众所希望得到的裁判结果,但是这种裁判结果在司法人员和社会公众看来都是存在一定“疑问”的,对于结果导向存在的问题可以说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社会公众都是心知肚明,可能有人认为这是在当前的立法背景下的无奈之举,当然也会有人认为这是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耍手段”和“小聪明”,而不会从内心认为这是一种高明的裁判艺术。类似的情形曾出现在发生在北京的“男男相奸”案件,一名保安对一名18岁的保安实施强奸行为,造成受害人的身体的伤害,但是刑法236条强奸罪的对象限定为妇女,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绝对不能适用,但是社会又期待惩罚犯罪人,在这种结果导向的推动之下,法院最终根据被害人受到身体伤害的客观事实,认定为犯罪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1年。尽管案件得到了解决,但是对于本案在理论上的争议并没有结束。

再比如,在刘襄等人实施的“瘦肉精”案件中,有多位学者均指出研发、生产、销售瘦肉精等化学物质,非法获利较大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而且司法解释也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通过的《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1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即便是刘襄等人和生猪的饲养企业和个人存在意思联络,也应当适用《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等于说司法解释对于生产销售瘦肉精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基本上不存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

但是,瘦肉精事件引起了社会公众对于食品安全的重视,社会公众将对于苏丹红、染色馒头、毒豆芽、毒米线、毒鸭血等有毒有害食品的愤怒聚集在瘦肉精事件中,社会公众表现出自身吃的好像并不是经过高温蒸煮之后的猪肉而是“瘦肉精”的愤怒情绪,要求对研发、生产、销售瘦肉精以及含有瘦肉精的猪肉的行为严惩的呼声空前高涨。尽管在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生产研发、销售瘦肉精等危险物质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前提下,但司法机关为了实现对于生产、研发、销售瘦肉精的严惩,让民众的愤怒情绪得到缓解,实现刑事裁判的社会效果,依然选择了能够对刘襄等人判处重刑以实现社会效果的结果导向。在这种结果导向的作用之下,司法机关最终选择了配置死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放弃了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尽管说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身也配置有死刑,但是鉴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本身能够给社会公众带来的情绪上的安抚功能更为强烈,法院最终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刘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类似的结果导向思维也出现在三鹿奶粉案件中。加入“三聚氰胺”的三鹿奶粉客观上生产出的数量有多少?销往全国多少个省市县?导致的财产损失是多少?因服用三鹿奶粉导致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婴儿的数量是多少?等等,这些数据都是应当采集的和说明的。只有如此,我们才能证明三聚氰胺是否危及到公共安全以及公共安全的程度,从而确定是否应当适用死刑或死缓。

责任编辑:刑法进化观察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