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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冯军教授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一个争点_民大李凯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民大李凯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23
摘要:我的一篇名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教义学形象之展开》的文章获得了2015年四川省刑法学研究会年会优秀论文二等奖,在这篇文章中我重点说到了与中国人民大学冯军教授关于该罪主观方面的一个争点,我曾在一次学术会议上,当面与冯军教授探讨过这个问题。今天,

我的一篇名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教义学形象之展开》的文章获得了2015年四川省刑法学研究会年会优秀论文二等奖,在这篇文章中我重点说到了与中国人民大冯军教授关于该罪主观方面的一个争点,我曾在一次学术会议上,当面与冯军教授探讨过这个问题。今天,我把在2015年四川省刑法学年会的发言稿发出来,是为了让学术争鸣更加深入,也是向冯军教授致敬的一种方式。

2015年四川省刑法学年会上的发言

尊敬的各位领导、专家学者、同仁,大家下午好:

非常感谢论文评委们对我的论文的肯定与鼓励,我在2001年的时候曾经也获得过省刑法学年会论文二等奖,时隔十多年能再次获奖,让我有一种恍然如梦的感觉。十多年间,中国的刑法学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特别是在大规模地学习德日刑法的基础上,在刑法教义学体系的构建和刑法解释的精细化方面均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我斗胆猜测,我的这篇获奖论文之所以能够获奖,恐怕也是因为在以上方面做了一些工作。下面我就我的论文的基本内容和一些学术感想、观点向大家做一个简单的汇报、交流。

我曾经的博士论文是做的关于交通犯罪方面的研究,交通犯罪一方面与国民生活息息相关,另一方面又确实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困惑,所以我才想在这方面做一些研究,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这期间我在《中国法学(海外版)》、《法商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等核心学术期刊上发表了一些研究成果)。我个人认为,在交通犯罪的司法实务中,司法工作人员最为困惑的问题应该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交错关系以及法律适用问题(这个问题在我明年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专著《交通犯罪的刑法规制》中有详尽的阐述),事实上从成都的孙伟铭案开始,对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肇事的案件的定性问题就有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争议,后来刑法又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把问题变得更为复杂。在醉酒驾车肇事的场合,这三个罪名从经验流程来看,行为人的行为应该最先是该当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的。所以,对危险驾驶罪的正确理解,对于处理好三个罪名的关系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而对危险驾驶罪(特别是醉酒型的危险驾驶罪)的理解上的争议主要在于其主观方面的内容,当然,我的文章中还提到了本罪是否是己手犯以及本罪的阻却违法问题,但由于这两个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出现得相对较少,对整个交通犯罪体系的结构性影响不大,故我把着笔的重点放在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的探讨方面。基本上来说,学界多数观点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少数观点认为该罪是过失犯罪,造成这一争议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刑法第18条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没有说清楚是负故意的刑事责任还是过失的刑事责任,这个问题给学术界和实务界都留下了巨大的解释空间。

我曾在一次学术会议上与中国人民大学的冯军教授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主观要件有过争议和讨论,我还注意到四川师范大学有师生也与冯军老师有类似的看法。他们的主要理由是(此处引用冯军老师的原文),“就成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而言,无论行为人是故意醉酒还是过失醉酒,都要求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中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但是,对醉酒驾驶行为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仅仅是过失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或者是应该认识却因为自己的不注意而没有认识到醉酒驾驶行为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或者是已经认识到却轻信不会产生这种危险。”(具体内容参见冯军:《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我个人认为,在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这一点上取得了共识的前提下,冯军教授可能对抽象危险的解读还有误区。大家知道,抽象危险犯是刑法规制的前置化,是由于某行为具有造成某种实害的危险而需要动用刑法予以遏制的措施,而这里的危险并不是一个客观上的危险,而是一个经验上的危险,也可以说是立法者推定的危险。换言之,刑法意义上的抽象危险与行为人的行为是相生相伴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所谓的抽象危险也随之产生了。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是一个意思,它们只不过是从不同的侧面表达同一个概念而已。遵循这一逻辑,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行为人对行为的态度也就是对抽象危险的态度,不存在行为人对行为持故意的心理态度而对与之相分离的抽象危险持过失心理态度的规范空间,因为在规范意义上不存在一个与行为相分离的抽象危险的问题。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抽象危险犯的时候不要求对抽象危险加以证明的理由所在,我们只需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即可。那么醉酒驾车的行为人对于自己的醉驾行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呢?答案应当是显而易见的,如果知道自己将要开车还去喝酒或者在喝酒之后还基于自由意志选择开车,那么不论是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还是意志自由的学说,醉驾行为人的主观面都是难逃故意的。

此外,从立法的角度以及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作为故意犯罪来看待也是妥当的。一方面,一个过失犯罪要么是直接被刑法规定所规定的(如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要么是在规定故意犯罪之后用其他款项再行规定(如刑法第115条失火罪等),在同样的罪名中既规定故意犯罪又规定过失犯罪不符合立法原理;另一方面,在规定了相同量刑幅度的情况下,既适用于同罪名的故意犯罪,又适用于该罪名的过失犯罪,会造成罪刑不均衡的结局。所以,无论如何,醉酒型的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

澄清这一问题对于处理相关罪名的既未遂形态问题、罪名交叉适用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基础性意义,故有必要加以研究。

最后,我想说的是,刑法学研究会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和实务资源平台,希望大家能加强交流、沟通,让理论服务于实践,并让实践推动理论的发展,让我们共同推动我省刑法学研究的发展,并为刑事司法实务的公正、高效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

责任编辑:民大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