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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可否向侦查机关申请重新鉴定_孙科先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孙科先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27
摘要:看到文题,业内人士或更多的对此不屑,有的或会嗤之以鼻。否定者理由可能如是: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六条(1)不是规定的明明白白么,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主体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没有辩护人什么事

看到文题,业内人士或更多的对此不屑,有的或会嗤之以鼻。否定者理由可能如是: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六条(1)不是规定的明明白白么,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主体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没有辩护人什么事啊。诉讼权利法定,没有规定,辩护人就不享有这样的权利。另外,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无法阅卷、鉴定意见也不告诉辩护人,没有事实根据,如何申请重新鉴定?如此看来反对者言之凿凿,的确如此吗?

  刑事诉讼不仅涉及人的财产安全,更关乎人的自由安全,由此有小宪法之称,这反应刑诉法的公法性质。为此,刑事诉法更多的是对侦查机关权力的限制,这种限制体现在,侦查机关可适用的强制措施种类、条件、时限上,也表现在刑事案件的管辖、侦查审理期限等等。对侦查机关而言应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行使法定职责,违反者,或归于无效或受到程序制裁,比如,侦查员违反回避规定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规定,就是适例。对侦查机关而言,刑诉法没有授与的权力不可为。

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确没有阅卷权,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辩护人无从查看。但这并不意味着,辩护无从得知相关鉴定意见,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而辩护人享有会见嫌疑人的权利,在侦查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嫌疑人后,也就如同告知了辩护人。同时根据刑诉法三十六条(2)以及两高三部一委关于实施刑诉法的规定第6条规定,侦查阶段,辩护人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涉嫌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主要事实,如此看来,辩护人完全可以合法的获知鉴定意见。

获知是可以申请的前提条件,同时据刑诉第三十六条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3)的规定,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法律意见,侦查机关有听取的义务,侦查不能仅仅一听了,这应该是该制度设置应有之意。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当然可以在意见中提出,如此,这种在法律意见中表现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与名义上的申请并无二致,由此看来,辩护人对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从另一角度讲,既然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赋予嫌疑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辩护人的权利有独立性一面,但不可否认,辩护人权利来源与嫌疑人并依附之,为此,嫌疑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辩护人亦可代行之。

    如此看来,律师也不是仅仅依靠百度就可完成的工作,是要有有一定思辨力的。

 

 (1)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2)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3) 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责任编辑:孙科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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