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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能否行使留置权?_听海无声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听海无声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2-29
摘要: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能否行使留置权?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

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能否行使留置权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规定: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但同时监察委员会作为由人大产生的国家机构,也应遵循“职责法授”原则,试点地区的监察委员会究竟能否行使留置权

   正如笔者在上一期推送的《监察委员会委员的职业准入条件》一文中所讲到的除了谈话、留置权外,其他措施都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所依法可以使用的措施,当然人大常委会也决定:其他法律中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行使的监察职责,一并调整由监察委员会行使。谈话一词是常见纪委、监察调查案件的一种方法,但笔者查阅了《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条例》也未发现有关留置的表述,只是《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这就是俗称的“两指”措施。

 人大常委会授权了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留置的措施”,可是从文义的解释来看,留置必然涉及限制人身自由,这涉及到立法、授权问题,笔者将《立法法》相关规定罗列如下:

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通过法律条文的梳理,不难发现:《立法法》明确规定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需要制定法律,笔者个人认为:在没有关于留置权的法律制定前,虽然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被授权行使留置权,但这只是宣告意义,并不具有现实的实践性,当然,由于人大常委会将监察职责也调整由监察委员会行使,则试点地区的监察委员会可以行使“两指”措施,待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包括留置权在内的监察法律后,监察委员会才可以行使留置权,毕竟“凡是改革皆应有法律依据”,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权更需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能否行使留置权?_听海无声

责任编辑:听海无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