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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_51fantasyland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郭军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17
摘要: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对外债务的经济基础和信用保障。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实行了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法定资本制度以及验资制度,这些制度共同实现了交易安全和对债

  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对外债务的经济基础和信用保障。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实行了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法定资本制度以及验资制度,这些制度共同实现了交易安全和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公司资本制度内在价值要求的体现。但是在实践中,这些严格的规定并未达到预期目的。上述资本制度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且妨碍了公司的健康发展,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范公司的经营活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尽快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一)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方向

首先,加强资本充实既是放松管制的前提条件,也是资本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我们应当考虑到放松管制后公司在资信方面可能出现的混乱。解决的办法是找到严格管制的替代机制,因为放弃或弱化资本确定原则之后所留下的法律调整空白,只能以加强和完善资本充实原则的方式去弥补。其次,在中国目前情况下,放松对公司设立的资本管制,在立法原则及形式上不适宜采用授权资本制,也不应当照搬某一个国家在“折中制”方面的做法。最后,应当强调,除上述之外,放松法律对公司资本管制而又不威胁债权人、第三人以及社会利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是加快公司产权改革的步子,加快公司法实施的制度环境建设,因为只有当维持信誉成为市场主体的利益所在,所有的法制改革才能真正具有实施的基础,改革的目的才能最终得到实现。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完善的一些具体构想

1、应当完善我国对注册资本验证制度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或增资时的股东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还对资产评估时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等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对验资机构的地位、权利、义务及责任规定不够细致,以及处于验资法律关系中的登记机关与验资机构之间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公司登记机关通常对提交的验资报告不进行实质审查等情形的存在,导致资产评估,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形经常发生。因而,在我国现行的资本制度下,验资制度的完善对于公司资本的维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中,要加强公司登记机关对验资机构的制约,规定公司在设立、增资、减资时均由审计员对包括资本缴纳在内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从而遏制验资机构的违法行为使设立公司所需的必要的出资确实到位。

2、在资本的增加或减少方面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根据公司形态不同而分别对资本变动条件、程序和方式作了既具体又详细的规定,总的来看,公司增加资本,条件苛刻,程序复杂。

3、取消或者修改对转投资的不合理限制

   公司转投资是指以公司名义对其他法人实体进行长期投资而成为股东的行为。公司转投资是一种特殊的投资行为,我国《公司法》关于转投资规定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转投资对象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但在当前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企业法人以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两类形式存在,甚至在公司法颁布以后的一段时间内,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依然在数量上超过公司法人,前者对债权人也只承担有限责任。如果转投资仅限于公司,那是对资本功能的极大限制,显然是不合实际的,所以转投资的对象应包括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二是关于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规定因操作性差,在公司实务中难以实行。因此,建议修订公司法时删去这一比例规定,由公司根据自身的情况去确定对外投资的数额和比例。这样一来,资本运动的范围扩大了,限制条件减少了,其运行速度必然加快,资本效率也更高。

4、对于关联交易行为,公司法在将来的修改中也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应进一步规定禁止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形,同时注意其可操作性。股东与公司之间直接或间接通过中间人达成的交易,在一定时间或交易数额达到一定限度时,应经股东会批准,且该利害关系股东不能参加表决;对违反此种规定的股东必须给予处罚;当然,债权人同时还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请求获得赔偿。同时,公司法还应当规定,在因公司违法减资,造成公司及债权人损失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事和经理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实质性减资,公司董事、经理必须证明自己履行了忠诚义务及其行为的合理性,否则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5、还应完善其他与公司资本制度相关的法律制度。

如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公司合并中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实行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即指在公司合并中,对合并持有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回自己持有的股份。立法中应明确股份购回请求权行使的条件、程序及效力,从而有效避免合并重组中可能造成的损失,保护各方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对破产法律制度也应加以完善,当前的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破产条件的规定是经营性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在操作中判断一个企业是否经营性严重亏损的弹性空间很大,而且往往受地方政府和相关利益集团的干预,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力,建议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能征求主要债权人的意见,保证债权人最基本的知情权。

参考文献:
  [1]李正华,彭春文.资本运营的商事法律保障[J].政法学刊,2003(6).
  [2] 朱慈蕴.公司资本理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J].政法论坛,2005(3).
  [3] 任雪,李皓.中外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比较与启示[J].韶关学院学报,2004(5).
  [4] 任尔昕,史玉成.论信用短缺时代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J].政法论坛,2003(2).

责任编辑:郭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