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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到并加强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_壹仟壹佰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24
摘要: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是我国各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一直存在的问题,这一问题到今天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普遍的认知是,如果法官在审理过程完成后,仅仅做出一个近乎命令式的判决结果,而没有合理的对案件的证据与事实进行分析论证,对适用法律进行必要的

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是我国各地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一直存在的问题,这一问题到今天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普遍的认知是,如果法官在审理过程完成后,仅仅做出一个近乎命令式的判决结果,而没有合理的对案件的证据与事实进行分析论证,对适用法律进行必要的法律推演的话,当事人往往不会对判决结果信服,从而导致对整个审判程序的怀疑。即便前期所有法庭审理活动完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也即在保证了充分的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如果没有一份充分说理、论证严密的判决书作为审判活动的结尾,那么无论审理过程多么规范,其最后达到的效果可能会因此而大打折扣。

如何做到加强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是一个值得探讨和思考并且亟待解决的司法命题。本文在参阅资料并结合自身法律实践及自我浅薄认知的基础上试图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探讨这一命题。

(一)如何做到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

如何做到是针对某一个具体案件来说的,侧重的是微观层面和技术操作。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种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种类:证据说理、定罪说理、量刑说理。法官在审理案件后,对全案进行分析裁判得出结论的过程实质上也是一个说理的过程。因此要做到刑事裁判文书的充分说理性就要努力从上述四个方面来展开,把这四个问题讲清楚了,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自然就有了。

首先,从证据方面来说,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控方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以及辩方提供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的采信与否、证据来源、是否有瑕疵等都必须查证清楚,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尤其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要把为什么可以采信争议证据、瑕疵证据,为什么有些可采有些不可采、如何根据证据尤其是瑕疵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法律法理依据是什么等等这些问题一一讲清楚,而不能以模糊且武断的语言,诸如“不予采信”“不予认可”等回避说理。

其次,从定罪方面来说,这是最应该花大力气来阐述的。面对一个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可能涉嫌成立两个不同的罪名,这个时候控方可能会倾向于以量刑更重一点的罪名起诉,而辩方往往会以较轻的罪名来立论,以争取最有利的判决。曾经引起广泛关注的广州“许霆案”就是一个典型。这个时候法官无论是以此罪名还是以彼罪名判下去都必须向社会受众充分阐述他的理由,在定罪说理的过程中法官就必须将包括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此罪与彼罪的边界、刑法理论如何认识这一问题、刑事政策有没有特殊列明等问题讲清楚,以此来论证说明其判决的合理性,并进而打消当事人及控辩双方的疑惑,而绝不能以“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匆匆了事。

最后,从量刑方面来说,在解决了定罪这一关键问题后,量刑的说理主要应从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两方面来阐述。比如法官若要判处缓刑,在进行说理时就不能笼统地套用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以“犯罪嫌疑人XXX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来阐述,而是在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大框架下去具体阐述为什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属于较轻、较轻的比较标准是什么、有悔罪的表现在哪里、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如何认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四个方面来充分说明。值得一提的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范围内,作为裁判的法官还是享有比较多的自由裁量权的,因而,法官的个人因素无疑会影响具体个案的量刑。

(二)如何加强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

如何加强是就刑事裁判文书普遍说理性不强这一现象来讲的,侧重的是宏观层面和方向指引。在微观层面具体操作的基础上,要想全面加强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还必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转变思想认识和固有偏见。

这一点是针对法官群体而言的。建国以来的一段较长时间内,我国法制的发展是落后的,甚至在某一时期还有所倒退,人权保护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是远远不够的。这就导致公权力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漠视,无论是行使刑事侦查权的公安机关、还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甚至是行使司法裁判权的人民法院,在很长的时间里甚至是在今天仍然习惯于对犯罪嫌疑人实行有罪推定,一旦被提起公诉,法院往往会迎合检察机关的意思,即便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也会判处被告人有罪或者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表现在刑事裁判文书上就是用词近乎武断,表现出很大的恣意性和固有偏见。在证据的取舍和认定、辩护人意见的采纳与否等上往往都由法官说了算,并且判决书中往往也没有具体说明采信与否的理由,所以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往往感慨法官不讲理。法官不讲理就是法官在判决书中不进行裁判说理或者只是简单地象征性地说理,并且这种说理很难达到让当事人信服的程度。虽然不得不说,法制社会发展到今天,法官们的思想认识已经有了巨大的转变,并且也开始重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但要想完全消除先前的固有偏见并且平等地对待犯罪嫌疑人、避免有罪推定仍是一件值得努力和向前推进的大事情。

其次,完善现有司法审判体制,实行审判合一。

很多人觉得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的原因在于法官的素养尤其是法学素养不高,也即法官们想说理但欠缺说理的能力。不可否认的是,与国外严格的法官产生、遴选、考评制度相比,我国的法官评选、任用制度就显得过于“大众化”。法官法颁布实施以前,法官队伍的来源主要有三部分组成:一是政法院系的毕业生;二是复转军人;三是通过社会招干途径考入法院的高中毕业生。一些地方法院后两部分人的数量往往超出第一部分人的数量,这就导致我国法官的法律职业素质偏低。现在这一状况得到了极大的改观。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我国法学人才贮备已具有相当的基础,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提升很多,研究生及以上学历的法官不断被吸收到法官群体,甚至在东部一些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也已经有了具有法学博士学位的法官在从事司法审判和研究工作。虽然一些较为落后的中西部地区不能像东部一样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但整体上来看,中西部地区的法官也较之前有了很大提高。即便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是因为法官素养不高的说法能够成立,应该来讲,到今天,因为法官素养不高导致的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的问题已经得到了基本解决。其实法官素养不高只是表面原因,更深层次的原因在我们不合理的司法审判体制,也即“审判分离”。所谓审判分离,简单地讲就是“审案的不判案、判案的不审案”,这就造成了一项裁判的做出往往与案件主审法官并没有什么关联,尤其是刑事案件。受制于这种不合理的审判分离,尤其是在多种外部压力下,一个刑事案件判决的作出也是各种因素叠加的结果,法官能够发挥的作用很小。如果法官与审委会或者法院庭长、院长的意见不一致,法官很大程度上就得按照审委会或者院长、庭长的意思去判,这个时候法官就很难去说理,连法官自己都认为不合理的判决要让他充分说理无异于赶鸭子上架,其效果可向而知。我们通常讲的司法独立指的是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整体的独立,而不是法官个人的独立。实际上法官审理案件要想独立做出裁判是一件不太容易的事,尤其是有领导插手或者案件较为重大或者敏感的情况。作为个体的法官此时是想说理并且也有能力说理但又不能说理或者难以充分说理,这才是急需要解决的矛盾。所以,要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就要完善当前审判分离的司法体制,赋予法官更大的裁判自主权,实行审判合一。尤其是在法官办案责任终身负责制下,更应该让法官独立地对自己主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并对案件负责。应该来说,审判合一和终身责任结合起来是最能够调动法官裁判文书说理的积极性和保障法官裁判文书说理的应有权利的。否则,即便单从权利义务一致性上来看,审判分离下的办案责任终身负责制也是不合理和需要完善调整的。

最后,完善相应的考核机制,建立激励说理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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