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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刑法是一家_讨厌美日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讨厌美日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23
摘要:内容摘要:刑法规范具有事实与价值、形式与实质、主观与客观、原则与例外、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五大有机统一的属性。成文法与判例法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内容实质是相同的。德日三阶层体系与中俄四要件体系都有不科学的成分,它们修正后,将全面实现互联互通,

内容摘要:刑法规范具有事实与价值、形式与实质、主观与客观、原则与例外、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五大有机统一的属性。成文法与判例法只是表现形式不同,内容实质是相同的。德日三阶层体系与中俄四要件体系都有不科学的成分,它们修正后,将全面实现互联互通,并与英美法系双层次体系完美对接,天下刑法一家的美好前景将成为现实。

关键词:新构成要件理论;双层次;三阶层;四要件;大统一

 

                       一、行为及其主客观特征

什么是行为?笔者认为,行为就是受意志支配的行为人的身体动静的集合。刑法意义上的行为,通常指的是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主客观相统一的属性。

在德日刑法体系中,受康德哲学观的影响,行为被认为是外在的客观行为,是与行为人主观意思无关的;而人的主观意思则被认为是独立于客观行为而单独存在的。换言之,主客观是分离的、不统一的。因此,就刑事责任的基础而言,存在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两个学派之争。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外在的行为及实害。此乃所谓的行为刑法。主观主义则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的危险性格。此乃所谓的行为人刑法。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之争,在上世纪中期似乎尘埃落定,客观主义成为胜出者。不过,笔者认为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之争,本身就是个伪命题。理由很简单,因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既取决于外在行为及其实害,又取决于人身危险性。无论是行为刑法,还是行为人刑法,都是以偏概全的。因此,无论谁胜出,都是先天不足的。

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就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整体。行为单独的客观方面,并不能决定行为的性质,例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意外致人死亡。如果不将主观因素纳入客观行为之中考察,行为刑法之该当性阶层就无法判断,那么行为性质就无法确定,罪行法定原则无法落实。再例如,非法拘禁,绑架,拐卖妇女,由于既遂是以控制被害人为准,此时如果不考虑主观目的,也面临相同的情况,无法确定行为性质。行为单独的主观方面,也就是人身危险性,更不能决定行为性质了。行为人刑法虽然认为外在行为是人身危险性的征表,可是外在行为在决定人身危险性之有无时,却并不起决定性作用。问题是,人身危险性除了事后口供外,几乎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印证了。更何况零口供案件,连口供都没有,更谈不上了。显然,单独的主观方面不具有操作性。因此,行为必定是行为人主观意思与行为人客观方面身体动静集合的有机整体。其中,主观意思与客观身体动静相互依存,不可分割,主观见之于客观,客观反映主观,这就是主客观相统一。这种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整体,与实务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犯罪行为是相对应的。然而,德日刑法理论中,行为是纯客观的,主观意思是纯主观的,行为与主观意思被割裂开来,与实务案卷中的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犯罪行为不相适应,脱离了实际。

学派之争就是偏见之争。德日刑法体系中,行为之主客观方面被人为地割裂开来,直接导致不同层次上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两大阵营之间的对立。殊不知,两大阵营都是以偏概全的。当遇到需要全面考虑的问题时,例如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什么?违法性的实质是什么?必然产生不同立场的学派之争,谁都有自己的一定理由,谁都有缺陷,谁都不能完全战胜对方,这就是德日刑法中各种学派学说之争的缘起。争议的本质,都是以偏概全的吹牛论,除了自娱自乐外,学术价值几乎为零。认为学派之争能使理论研究引向深入的观点,不切实际,其实是过于天真了。

                    二、刑法规范五大统一的属性

刑法规范具有事实与价值、形式与实质、主观与客观、原则与例外、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五大统一的属性。其中,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对应罪刑法定之明确原则,形式与实质有机统一,对应罪刑法定之操作原则,主观与客观有机统一,对应罪刑法定之表现原则,原则与例外有机统一,对应罪刑法定之适用原则,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有机统一,对应罪刑法定之功能原则。这五大有机统一完全实现之时,就是刑法理论最终修成正果之日。这五大有机统一,是笔者的新构成要件理论的基本内涵,是根据大量的实务经验总结归纳出来的,是符合实际的。

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刑法规范既可以表现为成文法,也可以表现为判例法。成文法突出刑法规范的价值属性,判例法突出刑法规范的事实属性,两者实质都是事实与价值的有机统一,功能作用完全相同,只是法的表现形式不同。行为本身既是事实,又是价值,事实具有时代性,价值具有与时俱进性,两者确保刑法规范内容的明确性与安定性。因此,一部法律历时上百年不变完全可能。传统的刑法解释,实质是对刑法规范的价值进行演绎,使刑法规范对接千姿百态、与时俱进的生活事实。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的火车,七九年及九七年立法时,主要是指燃煤蒸汽机车或者内燃机车牵引的列车,是冒烟的。时至今日,火车早己被不冒烟的电力机车牵引的列车或者高铁、动车等所替代了。火车之事实已然消失,火车之价值在电力机车牵引的列车、高铁、动车上得以传承下去,刑法意义上的“火车”一词通过自身的价值属性实现了与时俱进,保持了法的明确性与安定性。刑法规范之价值属性,决定了刑法规范的适用,既可以演绎,也可以归纳。从规范到事实进行演绎,这就是传统的刑法解释与三段论定性模式。从事实到规范,从案件事实中直接归纳出刑法规范的全部构成要件,从而确定案件的定性。这就是笔者推荐的直接定性模式。相比之下,传统演绎法的操作复杂,易争议,易出错,归纳法的操作更为简单,不易争议,不易出错。

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对应罪刑法定之明确性原则。表示罪刑规范的具体内容,是完全明确,毫不含糊的。事实(字面含义)是明确的,价值(字面含义可能具有的含义)也是明确的。换言之,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绝不允许有模糊的地方。

责任编辑:讨厌美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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