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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补充规定的思考 ——以举证责任分配为角度_自迩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容自迩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4
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补充规定的思考 ——以举证责任分配为角度 众所周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个别人民法院审查不严、夫妻举债一方的恶意行为,导致以夫妻共同债务判决 “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对债务尤其是虚假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补充定的思考

——以举证责任分配为角度

众所周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个别人民法院审查不严、夫妻举债一方的恶意行为,导致以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对债务尤其是虚假的、非法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社会许多人主张修改、暂停适用甚至废止该条规定,因为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精神相悖,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损害了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也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过分扩大解释。该问题在本次两会前也成为一个社会热点。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底紧急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进一步明确:“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补充规定出台后,便引爆各大网络媒体、社交平台,但人们仔细斟酌,便发现该补充规定不过是“正确的废话”,其只是重申了人民法院审判原则,因为虚假债务、非法债务本就不受人民法院支持与保护。在同时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应加强证人出庭、证据审查工作,以切实查清夫妻债务情况,尤其是将要区分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以保障夫妻未举债一方的合法权益。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婚姻法司法解释基本原则即除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外,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时解释道,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明确扩大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问题,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自是应有之义,而二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是真实、合法的债务,从法律上排除了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适用,故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包括为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的解释(但是,对于举债用于个人挥霍的,是否应与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一并排除值得商榷),符合婚姻法权利义务相统一的精神。对于实践中诉讼的错误认定,导致夫妻未举债一方合法权益受损,是由于当事人、法官素质、举证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而不是二十四条本身的规定原则、内容或者精神存在错误,故最高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证人出庭、证据审查工作,以切实查清夫妻债务情况。

在第二十四条的逻辑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未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以下三种情况:(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除外;(3)该债务为虚假债务、非法债务。

笔者认为,从婚姻法夫妻权利义务相统一、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看,最高人民法院坚持第二十四条的债务处理原则是没有问题的,不能因为实践中出现的少量“二十四条受害者”就贸然废除第二十四条,否则夫妻一方举债后转移财产之风必定盛行,将极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因此,想要在二者之间需求一种平衡,可以回归诉讼法尤其举证责任分配来思考,也就是说,造成第二十四条成为夫妻恶意举债一方“帮凶”的原因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认识与适用不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对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主要是举证责任倒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据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夫妻举债一方提出自己曾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故其对于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也负该责任,下文不再赘述),如不能证明的,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被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于其个人债务,此时该笔债务究竟是否为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并不妨碍人民法院的裁判。但是,如果对举证责任分配认识错误,一眛的要求未举债一方在完全不知情或者基本不知情的情况,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虚假债务、非法债务,是对夫妻未举债一方的苛求,将助长恶意举债的夫妻一方;亦或者,在未明确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眛的强调人民法院的调查责任,实际上忽略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疏离,不能解决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关债务事实的情况下如何公正裁判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如夫妻未举债一方提出一定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可能是虚假债务、非法债务时,则夫妻举债一方的主张的举债事实或者其本已充分举证证明的举债事实出现动摇,夫妻举债一方应继续举证并达到证明标准,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夫妻未举债一方无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因为对于债务真实、合法的事实,举证责任属于夫妻举债一方

责任编辑:容自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