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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详解系列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来源:李红钊 作者:李红钊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23
摘要:刑法罪名详解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为了便于对《刑法》分则进行系统研究,笔者拟对第三章各个罪名进行探讨,并准备汇集成册出版。书名暂定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实务研究》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详释》,希望广大同仁对书名以及内容提出宝
刑法罪名详解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为了便于对《刑法》分则进行系统研究,笔者拟对第三章各个罪名进行探讨,并准备汇集成册出版。书名暂定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实务研究》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详释》,希望广大同仁对书名以及内容提出宝贵意见。一、基本概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二、司法认定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所谓行为犯通俗讲就是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就构成既遂,而无须发生特定危害结果的犯罪。本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就构成犯罪。(二)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所谓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法律对掺入没有明确具体说明,所谓掺入一般是指把一种东西混杂到另一种东西里去,包括主动加入某种原料或者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因为某种工艺使物质混入到产品中。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四)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情形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确定。(见: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是利用地沟油而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是否“明知”,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共犯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这两种罪有诸多相似之处,比如侵犯的客体为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权,其食品都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等。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只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即构成犯罪,不需要具备足以造成特定的危险状态;而后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前者的处罚相对较重,有判处死刑的规定;后者的处罚相对较轻,没有处以死刑的规定。(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这两种犯罪在形式上都有对不特定多数人,即直接或潜在受到危害的事先不能确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造成了侵害,都实施了《刑法》规定的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主要区别则在去主观故意表现不同,前者着眼点是明知有毒、有害食品而生产、销售,并不刻意危害公共安全,后者主观上则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一般情况下,前者危险结果相对弱于放火、决水等《刑法》规定的4种具体危险方法,而后者则要求危险结果同《刑法》规定的这4种具体危险方法性质相当。前者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数量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对较小,后者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数量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对较大。当行为人在构成要件上同时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个不同罪名时,刑法理论认为应按照所触犯最重的罪定罪处罚。比如影响全国的著名三鹿奶粉案,张某等两名制售含三聚氰胺“蛋白粉”的被告人,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人民法院判处了死刑或无期徒刑。四、不构成本罪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144条规定,构成本罪需具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这一基本条件。在食品中掺入无毒、无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犯罪或者构成其他犯罪,但不能以本罪来定罪处罚。比如亚硝酸钠虽然对人体具有一定的毒害性,但由于是属于国家允许的食品添加剂,如果添加量没有超出有关规定标准,不构成犯罪;如果超剂量使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不知道是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的也不能构成本罪。五、处罚根据《刑法》第144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1)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2)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六典型案例(一)三鹿系列案:河北正定耿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1] 被告人耿某知含有三聚氰胺的混合物是非食品原料而多次、大量进行购买,并添加到其所收购的原奶中,销售给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耿某交售的原奶为原料生产的含有三聚氰胺的婴幼儿奶粉等奶制品流入市场后,给婴幼儿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全国已有多名婴幼儿因食用含有三聚氰胺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死亡、众多婴幼儿住院进行手术或治疗,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耿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犯罪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亦无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耿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事裁定。(二)浙江宁波袁某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 被告人程某明知柳某(另案处理)生产的油脂是用餐厨废弃油加工而成,仍向经营销售食用油的袁某推销,多次为袁某和柳某的交易牵线搭桥,从中赚取佣金。袁某明知上述情形,在程某介绍下大量购入非法加工的油脂。袁某将其中价值295万余元的油脂灌装后零售给周边的工地食堂、夜排档、油条摊业主,或者加价销往河南等地的食用油经销企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是地沟油仍向被告人袁某推销,袁某明知是地沟油仍大量购入,冒充食用油销售给客户,销售金额达295万余元,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40万元;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20万元。[1] 马竞等:《最高院下令执行死刑 “三鹿”案犯张玉军耿金平伏法》,载2009年11月25日《法制日报》。[2] 张先明:《最高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载2013年5月4日《人民法院报》。
责任编辑:李红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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