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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行政协议的法律规制问题_法华居士(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法华居士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4-16
摘要: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对房屋所有权人通常只有实物补偿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上述案例中的“产权调换”就是实物补偿方式。问题不是出在补偿方式上,而是签订协议的主体上。为征收的行政机关应当与被征收房产的所有权人

房屋被依法征收后,对房屋所有权人通常只有实物补偿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上述案例中的“产权调换”就是实物补偿方式。问题不是出在补偿方式上,而是签订协议的主体上。为征收的行政机关应当与被征收房产的所有权人,一般说来就是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但是上述案例中,行政主体并没有同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而是与所有权人的弟弟和儿子签下了协议。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不是所有权人,行政主体又不去审查其代理权限而径自与其签下了协议,在真正的所有权人提出异议,否认曹立某和曹亮某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该协议只能归于无效。这里所依据的就是一般合同法原理。

那么,如果房产证上登记权利人的父亲向为征收的行政机关说,该房子是自己投资建设的,儿子私下也承认,那么房产证上权利人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该行政机关是否可以绕开房产证上的登记权利人而直接与其父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呢?

我们认为不可!如果真这么签订了,也是无效的行政协议。因为:

第一,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特别是房地产是以登记过户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这种民法原理在行政诉讼中也是应当坚持的。首先,行政诉讼是脱胎于民事诉讼的,最初的行政法是从大民法中分离出来的,行政侵权最初也是作为特殊的民事侵权来对待的。其次,就现行的行政诉讼来说,其诉讼程序,比如送达、期间、诉讼中止和终止等许多制度是直接援用民事诉讼法的;在实体上,也有许多规定准予援用民法,比如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规定等。

第二,行政机关为了达到行政目的不能人为地挑起民事纠纷,以便于完成自己的行政任务。如此便涉嫌行政恣意,违反行政合理性。实践中,房主的父亲比较好做工作,于是,为征收的行政机关就与父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同时唆使父亲与儿子签下同意书“该房产是我(父亲)投资建设,所有权归我,你同意上述意见”云云,以使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被架空。这时,如果房产证上的权利人主张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退一步讲,既使被征收房产原来就存在纠纷,也是民事诉讼应当解决的,并且要遵循当事人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由真正的投资人与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解决,行政机关没有置喙的空间和机会。或者即使事情真是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双方又不主动到房产管理部门请求变更登记,为征收的行政机关只能跟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由此可见,依法行政是全面的,不仅仅是行政法律法规,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在依法行政中同样必须遵循。


摘自山东法院行政审判典型案例(2016年第二季度),(访问时间:20168151600

责任编辑:法华居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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