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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证明标准”是扩展辩护思路的坦途

来源:吴世柱律师 作者:吴世柱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22
摘要:无罪辩护 吴世柱律师 南京律师 辩护 南京 随着审判为中心、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疑罪从无理念的广泛认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便成为案件质量的“标尺”。对于刑事辩护业务来说,研究证明标准,对于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履行律师职责、共同维护法律的
无罪辩护 吴世柱律师 南京律师 辩护 南京 随着审判为中心、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疑罪从无理念的广泛认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便成为案件质量的“标尺”。对于刑事辩护业务来说,研究证明标准,对于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履行律师职责、共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至关重要。甚至可以说,是刑事辩护实务中迅速找到辩点的指引。什么是“证明标准”?《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证明责任如何使证据确信而必须达到的状态。简言之,就是对案件事实证明的程度。笔者认为,刑事证明标准,是基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对证据提出的质、量要求。可分为如下几个方面理解:它是法定的与统一的标准。即,它不仅是法定的标准,而且,还是刑事诉讼统一的标准。法定的证明标准,不仅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并且,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再次明确:“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表明证明标准不仅是法定的,而且是统一的。侦查、公诉、审判机关的证明标准都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它是对证据提出的标准。证明标准是法律对证据成为定案根据的质量要求,是法律对证据的要求。2012年《刑事诉讼法》53条第2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程序法明确规定的证明尺度,即法定的标准;同时,是证据应当符合的条件。它是对证据提出的质量要求,是对定案证据要达到的质量标准。具体分解如下: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这要求,对“定罪量刑”的“事实”,需要证据证明。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对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只能依靠证据;二是确立了运用证据证明的范围,即证明对象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同时,《刑事诉讼法》53条第2款为辩护业务提供了四个概念: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运用以上概念以及对应的证明标准,这是对案件进行“事实评价”的前提。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定案”的证据,笔者理解为是价值评价的范畴。是在“定罪事实”或“无罪事实”经证据证明之后,审判人员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是写进判决书中作为论理的基础。表明证据要经法定程序审查认定,所有证据,都要经过法庭程序的检验,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对定案根据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通俗地说,到了定案的程序,就是要把证据写进判决书,这种“据以定案的证据”不仅对定罪量刑的事实充分地证明,而且,还要在程序上合法,经过法庭审理查证属实,才能从“据以定案的证据”成为“作为定案证据”。事实上,即体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对证据的认证。价值上,是对事实评价之后,依据证据进行的价值评价:依据证据确定案件性质。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为何吸收了“排疑”这一只能由法官主观确定的标准呢?显然,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在要求是不能存在疑点,否则,就不是确实充分。从最高院的有关注释中可以理解,对于“证明标准”的法定化,坚持了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统一。樊崇义把它归纳为“实体真实的相对性”。排疑标准也是英美法的证明标准,其要求“达到接近对有罪推定确定无疑的主观状态”《美国陪审团指示样本》曾有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能使人坚定地确信被告人有罪,我们只能对这个世界上的少数事情得到绝对的确信,并且,在刑事案件中,法律并不要求证明能够排除任何可能的怀疑。如果针对特定的犯罪或被提起指控的犯罪,基于对证据的理解,你能够坚信被告人有罪,那么,就应当认定被告有罪。另一方面,如果你认为存在着被告人事实上无罪的现实可能性的话,你应当因为存在上述怀疑而认定被告人无罪。”两院三部关于司法改革意见更是具体到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中的排疑。《意见》:“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用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标准与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标准共同构成了统一的刑事“证明标准”,更加强调了反面证伪的重要性。综合起来看,这三点证明标准的内涵丰富,在司法实务中具体的操作不仅仅涉及理论上的深层认知,而且,还存在着对具体证据甄别、质辩等。深研证明标准以及以上四个概念可见,具体个案的辩护其实就是要研究有没有犯罪事实,能否定罪(定罪事实);若能定罪,如何量刑,有无减从轻处罚情节(量刑事实);若定罪或量刑,是否都有证据,证据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53条第2款的标准?认真阅卷,认真对比,辩护观点自然也就浮出脑际了。 证明标准变化对疑罪从无原则确立的意义以及刑事辩护业务有何影响呢?2012年前“排疑标准”实质上并没有得到肯定和充分重视,所以,近些年来,一些历史上因刑讯等非法取证和证明标准问题而导致的冤假错案不断涌现,每一个案例,堪称代价沉痛、对司法公信力的伤害都是巨大的。在这个前提下,最近几年,从中央政法委到最高司法机关,不得不给“疑罪从无”重新审视。两院三部意见第十五条“严格依法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所以,疑罪从无作为一项原则,被写进了司法改革的小宪章里。同时,随着检察院职能与监察委职能的调整,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会对此有更加完善和成熟的内容。一句话,经过法定程序侦查、起诉、审判后,仍然存疑,那便自然应当从无,这不仅是法治的应有之久,对于保障人权更是法律的具体保障措施。否则,疑罪从有、从挂、从轻实则是对刑事审判的权威性的亵渎。所以,最高院的配套意见对此又作出具体规定“ 30.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这里又分了三个层次,一是有罪判决,要审视全案证据,是否达到了排疑标准,即,在客观的基础上,叩问内心,主观上是否确信无疑?二是定罪证据不足(不是合理怀疑)是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量”,此时,毫无疑问,是应当做出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比改革意见的用语“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同时还要结合“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来理解“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即,指控的犯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欠缺证据证明,证据链是割裂的。比如“念斌投毒案”尽管有犯罪事实、有危害后果、相关物证也均查证属实,但在具体的构成要件上,在排除了非法证据后,却没有证据证明是念斌实施的。所以,其反复的申诉也多次用到“证据不足”这一概念。而结合前面对证明标准的解读、以往疑罪从有案件的教训可见,证明标准是检验刑事案件质量是否达标的标尺。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律师深入研究刑事证明标准,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确保案件质量、共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这三个方面来说,意义重大,正是当前审判中心、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陈瑞华教授曾言:从律师实务看,如果空有证据这一物质基础,但不能有效运用证据,正如空守一堆建筑材料,而无法垒起高楼大厦一样。所以,对证据的运用,必然要先有律师自己的审查判断,然后,考虑从证据到案件事实的证明之联系,设计举证或质证顺序、证明要点归纳、证据信息挖掘以及法律论证等技术实务。而深入研究“证明标准”,就抓住了证据运用的纲,纲举目张。
责任编辑:吴世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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