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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重要!企业家职务侵占罪的18种常见表现形式_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峰博士(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峰博士 发布时间:2017-05-31
摘要:从 表现形式 上看,“本单位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货币、厂房、汽车、电力、设备、煤气、 天然气 、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对外债权等等。 (三)主观特征——犯罪心理和动

表现形式上看,“本单位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如货币、厂房、汽车、电力、设备、煤气、天然气、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对外债权等等。

(三)主观特征——犯罪心理和动机 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主体特征——哪些人会涉罪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二条和第三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四、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一条,刑法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六万元以上。

五、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等规定,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与情节如下:

1.职务侵占数额较大的,即达到六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职务侵占数额巨大的,即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职业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认定职务侵占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罪与非罪:应当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及行为特征来认定

职务侵占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如果侵占数额不大,情节轻微,可以适用《刑法》第十三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但对于占有的单位财物,应予退还或赔偿,单位可以对行为人进行处分;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误拿误用,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职务侵占罪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别 1、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

两者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侵害的客体均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区别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即化公为私,财物是否已经先为其所持有不影响本罪成立;后者必须先正当、合法地持有了他人的财物,再利用各种手段占为己有且拒不交还,不必要求利用职务之便。

(2)本罪侵害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后罪侵害的是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3)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且非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单位的财物而采取侵吞、窃取、欺诈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后罪的主观方面则是明知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或埋藏物而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交还。

责任编辑:北京刑事辩护律师赵启峰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