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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通过婚内协议处理房产,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物权也转移_北京杨文战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杨律师说法 发布时间:2017-06-01
摘要:概要:最高院公报案例剖析:感情破裂,签订分居协议,对财产的约定性质上是离婚协议还是婚内财产约定?夫妻间对房产所有权进行约定,物权是以协议生效时间还是以产权登记时间作为转移标志? 作者:北京杨文战律师,转载需在文首标明作者及出处 裁判摘要 婚

概要:最高院公报案例剖析:感情破裂,签订分居协议,对财产的约定性质上是离婚协议还是婚内财产约定?夫妻间对房产所有权进行约定,物权是以协议生效时间还是以产权登记时间作为转移标志?

作者:北京杨文战律师,转载需在文首标明作者及出处

最高院公报案例:通过婚内协议处理房产,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物权也转移_北京杨文战律师


裁判摘要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尊重夫妻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按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定不动产权人的唯一依据。

当事人

原告:唐甲

被告:李某某、唐乙

基本案情

唐某与前妻生有一女唐甲,离婚后唐甲由前妻抚养。后唐某与李某某结婚,育一子唐乙。唐某于20119月猝死,未留下遗嘱。唐甲起诉李某某及唐乙,要求共同继承唐某留下的多处房产、存款、轿车等财产。

原被告对部分遗产的继承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唐某再婚后购买的位于东三环财富中心的房产及位于XX园的房产的性质及归属。

××园房屋,2009年取得房产证书,登记的产权人为李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财富中心的房产系2002年以唐某名义购买的,购买价是157万,并以唐某名义贷款126万。唐某去世时,该房屋尚有银行贷款未偿还。

唐甲要求依法定继承分割该房产,但李某某认为上述两处房产属于李某某个人所有,依据是2010102日,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

该协议中,双方对财产问题约定“唐某、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分割:财富中心和××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中街和××地的房产归唐某所有。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某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经司法鉴定,该《分居协议书》上唐某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园房屋,因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且在《分居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该房屋为李某某所有,故该房屋应认定属于李某某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对于唐甲要求分割该房产中唐某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财富中心房屋,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但直至唐某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名下。故该分居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一半份额为唐某遗产,应均分为三份,由李某某、唐甲和唐乙均分。

一审判决后,李某某和唐乙不服向北京市三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财富中心的房产归李某某个人所有,上诉理由为: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财富中心房屋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应以唐某与李某某的有效婚内财产约定确定其归属。

二审判决认定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李某某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唐甲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双方未离婚,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唐某与李某某约定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

  其次,从文义解释,《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

 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分居协议书》中双方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与李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

 李某某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唐甲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责任编辑:杨律师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