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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被拆迁人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应当如何认定——从一个18年前的拆迁申诉案件谈起_关智慧的博客(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7-27
摘要:北京市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 2002 年 11 月作出第三次拆迁裁决(简称“ 3 号裁决”),裁决:西单开发公司给付 M 女士 10 间房屋所有权补偿款 94028 元, 2 间营业用房补偿款 371280 元;对 G 某居住的 8

北京市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11月作出第三次拆迁裁决(简称“3号裁决”),裁决:西单开发公司给付M女士10间房屋所有权补偿款94028元,2间营业用房补偿款371280元;对G某居住的8间房屋(建筑面积121平方米)给予补偿安置(已补偿安置)。请注意:该8间房屋的补偿安置到底给谁了,是货币补偿还是房屋补偿,补偿金额是多少,再一次被隐匿了。  

M女士不服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3号裁决,第三次向西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城法院于20037月作出4号行政判决,认为G为诉争8间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西单开公司将8间房屋的拆迁补偿给G某不违反《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维持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3号裁决。M女士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11月作出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4号行政判决。

M女士不服4号、5号行政判决,坚持申诉,直到今天。就在案件反复裁决、诉讼的过程中,M女士的10间房屋于20008月被强制拆除了。以上就是这个拆迁申诉案件的大致经过。

最令M女士不能理解的就是,拆的是她自己享有合法所有权的私房,为什么要把8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给G某?4号、5号行政判决以G某为诉争8间平房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认可西单开发公司将该8间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给G某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我们来看一下当时的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首先,拆迁行为发生在19998月的北京,应当适用1991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1998121日实施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对于“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到底应当如何界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北京地方层面,对于“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则有比较具体的认定标准。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拆迁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租金标准承租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

19981110日实施的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七条对此进一步解释说明:“《办法》(即《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所称‘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房屋’,是指经房屋管理部门审查认定,使用北京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租赁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纳和收取租金的出租房屋。”

根据以上规定,《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被拆迁人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并非泛指,而是特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1、具有北京市常住户口;

2、在拆迁范围内使用北京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租赁合同,按照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3、长期居住;

4、承租的是正式住房。

在本案中,G某显然不符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作为被拆迁人条件。因为G某从未签署过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也没有按照国家和北京市市规定的租金标准或其他任何标准交纳过一分钱的租金,充其量算是借住人。在这种情况下,北京市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3号裁决、西城区法院作出的4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作出的5号行政判决支持西单商业开发公司将诉争8间平房的拆迁补偿款给G某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