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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暂行规定审查稿2017.7.29

来源:张春生 作者:张春生 发布时间:2017-07-31
摘要:法律实务 国务院(法制办)、政策研究室相关人员:新华网北京2017年7月24日电 。本人对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快递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有如下看法和意见【括号内为个人的表述意见,建议将《快递暂行条例》更名为《快递业务“管理”规定》(只有立法机
法律实务 国务院(法制办)、政策研究室相关人员:新华网北京2017年7月24日电 。本人对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快递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有如下看法和意见【括号内为个人的表述意见,建议将《快递暂行条例》更名为《快递业务“管理”规定》(只有立法机构人大常委会才可以制定“条例”)请国务院署名给出明确解释】:“意见”要求,寄件人交寄快件【快递企业的管理机构是“国家邮政管理局”,自己给自己制定规章制度很显然是不妥的,自己给自己制定的规章均没有监督性,而且根本就无法实施(比如“行政复议法、信访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法规条例”等等)。国务院给企业制定起草制度符合逻辑思维。请问起草人:此快件包含“EMS特快专递、挂号信函”的等普遍服务业务的邮件吗?】,应当如实提供以下事项:(一)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试问:给国务院(法制办)起草组寄快件,若按照此规定能寄出去吗?国务院一没有公布起草人姓名;二没有公布联系电话,按照这个逻辑:那国务院(法制办)“不符合实际的征求意见稿”是否是明显无法实施的错误呢?按此推理: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等国家机构负责人均拒不公布联系电话,那全国各族人民的邮件还能寄出去吗?更何谈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呢?】(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同时要求,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快递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快递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一条 为了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此条删去了“地方”二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也包含中央人民政府吧?】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秩序,不得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造成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快递业竞争秩序,不得出台违反公平竞争,可能造成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修改了一个字,在顺序上做了调整)】  除有关部门依法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除有关“机关”依法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部门属于职务行为,此条将“有关部门”改成了“有关机关”)】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的两款应整合为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邮政管理部门)以国务院为主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快递业实施监督与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应当可以统称为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质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此条的主管机关与主要职能部门加上了括号,这样明确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检等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第六条 国家实行政府与企业分开,县、区、旗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邮政管理工作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工作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检、“交通运输 (工商与质检应当整合为一个职能部门)”等部门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此条应当在前,可以与第五条调整一下顺序号)】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引导企业不断提高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应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法人及“他人”守法、诚信、安全经营,引导企业不断提高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相关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提高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九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利用和再利用。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由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出台具体规定,中央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同级人民政府出台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电子快递运单以及快件信息化管理系统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第十二条 县、区、旗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会同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县、区、旗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会同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  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快递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快递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智能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端服务。  进入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在车辆通行、停靠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   国家引导和推动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行业的标准对接,支持在大型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件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   第十五条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支持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并设置快件处理场所。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进出境快件管理,推动实现快件便捷通关。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及时更新。【第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除办理营业执照外”还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只需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只需“工商部门协助快递企业”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   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商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该商标、商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共同”赔偿。(赔偿的损失的有关企业根据逻辑思维先后顺序做了一下调整,添加了“共同”二字。)】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此条内容在第12条后面比较合适】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二十一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事项:(一)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此条内容,请查看开头的疑问】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操作,防止造成快件损毁。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的,寄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   第二十四条 无法投递的快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属于进出境快件,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信件,自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二)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登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三)属于进境快件的,交由海关依法处理;发现有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物品的,由海关通知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快件的损失赔偿,”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此条添加采用了“邮政法”第45条第二款的立法含义)】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保。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实行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公布联系方式,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并向用户反馈处理结果。【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实行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公布联系方式,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并向用户“送达书面”反馈处理结果。(此条添加了“送达书面”处理结果是维护中央权威,不准“以言代法”)】  第二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第二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在该网点、站点张贴”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和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禁止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禁止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会同有关机关制定并公布。(删去了一些重复的字句,把有关“部门”改成了有关“机关”)】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的,不免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用户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用户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主管机关的规定处理。(删去了一些不完善、不规范的字句)】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证用户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会同其他有关机关制定。(国务院对其职能部门全面负责,这里应当是会同其他有关机关)】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快递服务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以下列事项为重点: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有效实施;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是否妥善处理用户的投诉、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快递业务活动的日常检查,提高快递业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有权查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管理快递业务的电子数据。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和“惩治”犯罪活动的需要,依法开展执法活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此条添加了两个国家机关,将“侦查犯罪改成了惩治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场所,包括快件处理场地、设施、设备。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此条添加了“书面”二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工商管理部门、邮政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可以处1万至5万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一)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罚款,并由邮政管理部门限期责令改正。】 (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二)停止经营快递业务,未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未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2万元罚款;经告知后仍未妥善处理尚未投递快件的,处3万元罚款;】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或者未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未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暂停服务原因和期限的,处4万元罚款;经告知后仍未妥善处理尚未投递快件的,处5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或者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九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未实行统一管理的,根据投诉者的实际损失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向用户提供统一的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明确了处罚的标准范围,调整了一些文字的先后顺序)】   第四十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四十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故意”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权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协同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非法扣留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或者非法扣留快件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并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前款规定行为两项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有前款规定行为投诉两次以上不间断行为的,处20万元罚款,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删去了相互矛盾的内容“没收了违法所得就不要罚款,罚款了就不要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这里应当“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并非适用“反恐怖主义法”那么夸张吧?)】 (一)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二)在收寄、分拣、运输、投递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二)在收寄、分拣、运输、投递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条款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规定的;(请认真核对彼此之间有哪些区分)】 (三)收寄快件未查验寄件人身份并登记身份信息,或者发现寄件人提供身份信息不实仍予收寄。   寄件人在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的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寄件人在快件中夹带禁止寄递的物品,由寄件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此款应当与下一款调换一下位置)】   有前两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的,处2万元罚款;并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二)未定期销毁快递运单的,处4万元罚款,并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三)出售、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三)出售、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快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用户信息的,处8万元罚款。】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也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10万元罚款。符合以上情并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侵害他人、集体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失职、渎职责任”。(删去了形式主义词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条内容应为:本规定由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本人并非专业人士,从中国立法原则的“情、理、法”三个方面说出了符合逻辑与实际的意见建议,条款内容及标点符号会存在一些遐思,如有不同意见的,可在七日内添加本人公开微信号:j13920922313或者添加QQ群:286704332也可以发送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署名告知。为方便便民、从制度上做好民主集中原则,可以在网络微信上运用“法治思维和辩证论”与意见建议人沟通。 二次审查意见人:姜怀俭 吴新华 2017年7月29日 对法律感兴趣的有关人员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责任编辑:张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