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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唐:简论罪刑法定下的举轻明重_余文唐(4)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余文唐法律博客 发布时间:2017-08-21
摘要:(二) 绑架杀人。 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在是否能够构成犯罪上,涉及如何理解刑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的 8 种犯罪的问题,即该 8 种犯罪是指罪名还是指犯罪行为。这曾经引起最

(二)绑架杀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在是否能够构成犯罪上,涉及如何理解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的问题,即该8种犯罪是指罪名还是指犯罪行为。这曾经引起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的观点冲突,最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介入(表态)而平息:该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基此理解,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本身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基于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比故意杀人行为更为严重而论以犯罪的。正如上述所指出,举轻明重运用的前提是轻重行为同质,定罪上的轻重比较是犯罪构成要素上的比较。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的行为本身,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构成犯罪,因而这种不属犯罪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应作为举轻明重方法的轻重比较因素。可见,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用举轻明重的当然解释来论证其构成犯罪,在解释方法上是不恰当、不科学的。如果这样可以被允许,那么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也就可以被“举轻明重”而以贩卖毒品罪论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之身上。这显然离去属于当然解释的举轻明重太远,而滑入与罪行法定互不相容的类推适用甚至是漫无边际之比附援引式的罪刑擅断,因而也是刑法司法所不能容许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的含义是:“不罚取法重的明文;处罚取法轻的明文。”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2页。

当然解释是一种“根据前此所论为正确则现在所论更为正确的推论”,它包括两个方面的规则:1、由强到弱的论证(举重明轻):命令谁做得较多,也就是命令他做得较少;2、由弱到强的论证(举轻明重):禁止谁做得较少,也就是禁止谁做得较多。参见[波]齐姆宾斯基:《法律应用逻辑》,刘圣恩等译,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330-331页。

参见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8页。

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95页;周其华:“刑法司法解释应遵循的原则研究”,载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解释问题研究》(2003年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44-645页。

参见《法律的故事》撰写组,大李:《法律漏洞与司法适用》,网络文章。

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8-419页。

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3页。

我国刑法第3条则从正反两个方面予以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通常称前者为积极的罪刑法定,后者为消极的罪刑法定。

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3页。

生、洪福增:《刑法总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9页。

姜伟、卢宇蓉:“刑法解释的若干问题”,见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解释问题研究》(2003年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

参见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4页。还有论者除主张“发展关系”外,还认为包括“种属关系”或“属种关系”,其例为: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汽车的行为”就当然包含“破坏小轿车的行为”,“汽车”是“小轿车”的属概念;“把汽车站和火车站解释为车站”。参见雍琦主编:《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8、299页;刘志远:《二重性视角下的刑法规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239页。评说:1、举轻明重中的“未规定”应是未规定事项(概念)没有被已规定事项(概念)所涵盖,而种属关系中的“种”是被“属”涵盖的,实际上是已规定而非“未规定”;2、如果将这种“种属关系型”的推导纳入当然推导,那么“语词解读”就没有必要存在了。3、“属种关系”说有陷入类推之危险,需注意:只存在“属”有“种”必有之属性关系,反之则未必!

“发展关系”的实例有如:使用自己伪造的有价证券是伪造有价证券的发展阶段,刑法第123条规定伪造有价证券构成犯罪,那么伪造有价证券之后再去使用它,当然更构成犯罪(例见前注雍琦主编书,第299页)。斟酌:1、当然推导的目的是要解决“未规定事项”独立适用已规定事项的法律效果的问题,而该例则是既定事项(“伪造”)与发展事项(“使用”)共同适用既定事项的法律效果;2、如果将此类推导纳入当然推导,那么就上述所举之例来说就是“(自己)使用”行为本身单独构成犯罪而适用“伪造”罪的法律效果,难道要将“伪造”与“使用”数罪并罚?若如此则显然与“吸收关系”定罪原则相悖。而如果不并罚,那么其中的“伪造”已经既定成罪,再将“使用”纳入还有什么必要?

参见王泽鉴:“举重明轻、衡平原则与类推适用”,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页。

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

王泽鉴:“举重明轻、衡平原则与类推适用”,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12页。

责任编辑:余文唐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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