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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唐:简论罪刑法定下的举轻明重_余文唐(5)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余文唐法律博客 发布时间:2017-08-21
摘要:刑法适用中可否进行身份上的“举轻明重”是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我国旧刑法允许类推适用,但理论与实务上仍排除主体方面的类推;而新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即禁止类推,能否以此而认为现今在身份方面更不得举轻明重?笔

刑法适用中可否进行身份上的“举轻明重”是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我国旧刑法允许类推适用,但理论与实务上仍排除主体方面的类推;而新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即禁止类推,能否以此而认为现今在身份方面更不得举轻明重?笔者的初步看法是:在严格举轻明重的运用条件下,身份上的举轻明重应可允许。例如,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通常将该款理解为是关于“内外勾结”型贪污的规定,而将被以共犯论处的人限于不具特定身份的单位外一般公民。基此举轻明重,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与被国有单位委派到其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内内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本单位的财产,其危害较“内外勾结”的更为严重,更应按贪污共犯论处。参见黄祥青:“不同身份者共同侵占单位财物行为的定性”,《人民法院报》200489,第3版。不过,对此例尚需斟酌的是:1、刑法第382条前两款规定的贪污对象是否限于国有财产(第2款有此限制,第1款仍有斟酌的余地),若是,则起码应将例中的“非国有单位”限于含有国有财产的的混合所有制单位,而被委派者所从事的公务是管理“国有财产”;2、如果将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的贪污对象理解为不限于国有财产,虽不需区分“非国有单位”的性质,但这样一来也就可以直接适用第3款而没有必要举轻明重。因为第3款中“内外勾结”的“外”是相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的,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自应属于“外”之列。易言之,此时所运用的并非举轻明重的当然解释而只是文面解释,顶多也只能是“扩张解读”。此外,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座谈纪要所采的是以主犯身份定罪,难以分清主从的才定贪污罪,对此则需作更为深入的价值衡量方面的研讨。

那种认为扩张解释是因“法律规定的文义失之过狭”而扩张的说法是不妥当的,应是因“平义过狭”而在语词平义之外、文义射程之内扩张。因为扩张解释需限在法律语词的“文义射程”之内而不得超越此界限,而基于“文义过狭”的扩张必然越界,导致与类推解释或目的性扩张相混淆。

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4页。

如陈生、洪福增指出:举轻明重“就其对于所犯之罪为法所无正条一点言,虽与类推解释相似,但此并非如类推解释对于法无正条之事实,也认为可予处罚之意;而系认一定之行为,在法文文字上虽未加以明示,然若与法律正条同类或加甚者,以当然的道理已可认为已被该法条规定之精神所包括者,则应解释为也在该法条所规定处罚之列也。”

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4页。

学者们一般将比附援引等同于类推适用,蔡枢衡老前辈则认为比附援引比类推适用离去罪刑法定更远:类推适用虽是“从法文之所有,推及法文之所无”,从而“扩大了原有的罪刑范围”,然仍需“以法文为前提,以类似为条件”;而比附援引却是“漫无限制”的,导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彻底破坏。参见蔡枢衡:《中国刑法史》,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4页。

目的性扩张(目的论扩张)语出卡纳里斯,它是一种基于法律目的之考量,将与已规定案型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的未规定案型,纳入该法律规定调整的一种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3页以下。

在既“相似”又“同质”而无“加甚”的场合,类推适用与目的性扩张竞合,认类推适用或目的性扩张,只是视角不同而已。

参见卢勤忠:“刑事法律解释的若干问题思考”,见赵秉志、张军主编:《刑法解释问题研究》(2003年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119页。

【本文原载《福建审判》2005年第2期,收入拙著《法律辨思录》(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责任编辑:余文唐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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