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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学:突出规范分析 开展多样化研究(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5
摘要:有学者提出,指导性案例不应满足于裁判要点的归纳,更应在结构与说理范式上为法院日常裁判提供参照。为了实现指导性案例承担的指导功能,未来的指导性案例应采“判决文风”,先述明结论,再论证理由,判决结果置于

  有学者提出,指导性案例不应满足于裁判要点的归纳,更应在结构与说理范式上为法院日常裁判提供参照。为了实现指导性案例承担的指导功能,未来的指导性案例应采“判决文风”,先述明结论,再论证理由,判决结果置于基本案情之前。而且,基本案情应当简明扼要,裁判理由既清楚易懂,又言简意赅。法官在裁判理由中不仅对诉之合法与诉之有理分层讨论,而且在诉之有理阶段还应当围绕请求权基础的要件构成予以逐项说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理由。为了实现指导性案例承担的统一判例的功能,未来还有必要增加指导性案例的数量,这一方面可通过遴选标准予以扩张解释的途径实现,另一方面亦可尝试通过上诉或再审提审等途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巡回法庭作出指导性裁判。

  关于诉讼模式

  2016年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对于诉讼模式问题进行了更为细致的探讨。

  有学者提出,继续对民事诉讼模式探讨依然具有其必要性,因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不应局限于各个具体局部的修修补补。也许有人认为诉讼体制问题是一个十分模糊、抽象的理论命题,并没有实践意义。其实不然,诉讼体制或模式虽然是一个隐身于具体制度背后的抽象框架,却是诉讼制度的基础和顶层问题。在具体的立法、司法以及诉讼过程中,我们能够实在地感受到诉讼体制或模式的直接和内在的作用,感受到这一命题的重要性和实在性,尤其是当我们追究问题的深层原因,涉及到顶层结构时,诉讼体制或模式的问题就凸现出来了。

  亦有学者提出,民事诉讼模式的抽象性、空洞性并不是因为民事诉讼模式自身所致,而是由于没有中层概念,进而使得具体制度与诉讼模式无法直接关联,因而根据民事诉讼模式的原理,形成关于诉讼行为、诉讼标的等中层概念的通说,民事诉讼模式理论当能获得更为广阔的应用空间。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应采何种模式的问题,有学者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目标是建立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即以约束性辩论原则、约束性处分原则以及职权进行主义为基础,辅之以合理的释明权制度。近年来,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目标在理论上存在一些错误认识,主要体现为混淆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适用范围、错误地理解协动主义辅助性、补充性特征等。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条文语意来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指标——请求拘束原则和主张责任已经基本在我国法律上得以确立,但依然应当意识到条文语意与实践之间还存在相当大的距离。

  有学者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目标是从职权干预型诉讼模式转向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作为构建当事人主义的两大支柱,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奠定了民事诉讼基本结构,其核心精神在于界定当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任务分配和相互关系,实现当事人权利制约司法权力。从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进程看,尽管制度层面就当事人诉讼权利完善已取得不少进展,但是在权力制约方面仍有不足。

  有学者提出,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是立法、司法和理论共识的起点。当事人主导型诉讼模式的制度化是在基本理论最大张力范围内建构有中国特色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必由之路。

  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论探讨

  有学者提出,《解释》首次以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要件作为我国民事纠纷重复起诉的识别要件。但是由于我国因历史原因造成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并未沿袭大陆法系国家传统,采诉讼标的实体法学说时保持二者在概念上的一致性,因此对重复起诉进行识别时,将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作为并列的识别要件,极易引发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该学者提出,我国对重复起诉进行识别时,仍应当坚持以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二要素作为判断要件。同时,基于本土化考虑,审判中应当充分发挥法官的释明作用,以保障当事人诉权以及有效预防重复起诉现象的发生。

  有学者提出对于诉的同一性的识别,《解释》第247条分别在第1款设定了3项并列条件。只有同时符合这些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其中第2项和第3项分别是诉讼标的相同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仅从文义解释出发,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被作为并列的两项条件,似乎认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对于诉讼标的,《解释》亦认为是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对象,且主张旧实体法说更适合我国国情。因此,可将其界定为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认为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上的具体声明,诉讼标的是诉讼请求的上位概念。这与二元论认为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上位概念的理解相左。

  有学者提出,《解释》第109条针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赠与等事实首次将证明标准从“高度盖然性”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虽出于建立多层次民事证明标准体系、与民事实体法衔接等良好初衷,但实际存在诸多理论和实践困境: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民事诉讼领域缺乏足够共识,并且可能冲击高度盖然性的一般标准;民刑证明标准的混搭会模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界限;与民事实体法规则相协调的证据不充分;提高证明标准显示出对证明标准功能不切实际的期待;以规则提高标准的方式防范操作中的降低标准会引发规则指引的混乱。在高度盖然性的“高”标准确立并严格适用后,未来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应主要指向“降低”而非“提高”。

  有学者提出,《解释》第249条对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后当事人资格的确定,采纳了当事人恒定原则。实行当事人恒定原则有利于维护程序的安定、提高诉讼效率和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既包括争议的民事权利发生转移,也包括争议的义务发生转移;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转让争议标的物,那么在诉讼标的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物权请求权的情况下也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除受让人善意取得之外,生效判决效力及于受让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及于受让人的根据在于,争议权利义务的转让人基于法定诉讼行使诉讼实施权。为加强对受让人的程序保障,受让人有权在诉讼中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也有权在判决生效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申请再审。

  关于电子诉讼

  2016年,一些学者对电子诉讼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

责任编辑:刘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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