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商法

旗下栏目: 商法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5
摘要:确定了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也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二是消费者受到诱导。这里就产生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来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惩罚性赔偿与知假买假。最高人民

  确定了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也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二是消费者受到诱导。这里就产生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来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惩罚性赔偿与知假买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后,因司法解释作出特别规定,食品、药品这一特殊消费领域的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这已是定论。然而,日常生活中的大量商品和服务交易并不属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这些交易不受该司法解释的调整,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这些交易中的知假买假?对此,尽管有不少人持肯定主张,但从法律规定及民法理论进行分析,本文依然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不适用于知假买假。

  首先,从知假买假者的主观目的来看,其购买假货无论是基于牟利目的,还是基于打击制假售价的社会公益目的,都均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不符合。其次,知假买假者是一种“明知故犯”的行为,即便销售者在商品或服务的宣传或标识等方面存在虚假成分,但这并不足以导致知假买假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知假买假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这一要件。最后,在民法理论上,“尊重个人意思自治,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完全取决于个人自由意思。契约之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对方当事人之选择,听凭当事人自由,国家不作干预”这是近代民法契约自由原则的集中体现。[⑨]对于知假买假而言,买受人明知是假货却仍然出资购买,购买假货完全是其个人意愿,无论其主观上具有何种功利性目的,都不能否认其是在全面了解所购商品或服务的背景下自愿与对方订立契约的事实,对于这种自愿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法律不宜再介入调整。对此,梁慧星教授曾介绍:在有些国家,买受人明知商品有瑕疵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不仅不能要求赔偿,而且不能退货,在与日本学者谈及知假买假的情况时,日本学者也介绍这种情况在日本不受法律保护。[⑩]尽管在食品、药品这一特殊消费领域,经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知假买假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这并不能扩张至所有的日常生活用品及服务的消费领域。因此,除食品、药品外,知假买假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三、 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几种例外情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既要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即便是在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也不是毫无例外的适用,基于公共利益或政策的考量,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存在以下几种例外情形。

  (一)购买实行政府定价行为的商品或服务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我国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绝大部分商品和服务都实行市场调节价,但对于极少数事关国计民生的商品或服务,实施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对于这类商品或服务(诸如家庭供电、水及燃气等),消费者支付价款进行消费,目的也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之需。如果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能否主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一来这些商品或服务涉及国计民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定价权,消费者也很难说有自主选择,双方之间的交易不是参照市场化运营的方式进行的;二来由于接受这些商品或服务的人量大、面广,如果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可能导致经营者难以为继,最终损害的是社会秩序和广大用户的根本利益,这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因此购买这些商品或服务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具有公益性质的教育或服务

  以学校教育和医疗服务为例,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尽管以盈利为目的的私立幼儿园、学校、医院不断出现,但就总体上而言,教育机构和医疗机构公共性、公益性的根本属性没有也不会改变。学生进学校读书、患者到医院看病,双方虽然存在着经济上的交易,但这种交易与市场上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有根本不同。况且,对于此类教育或服务,我国也制定了大量法律法规,能够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无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调整,当然也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商品房买卖

  为居住、生活之需购买商品房的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出卖人在售房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购房人能否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对此,本文认为,房屋并非一般的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房屋也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就明确将包括商品房在内的建设工程排除在该法规定的产品之外,依照民法体系解释的方法,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也应当作出同样的理解。对于商品房买卖领域的欺诈行为该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特别规定,结合《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即便出卖人在售房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购房人的权利也可以得到救济,故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也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不是目的,而是法律赋予法官制裁不诚信行为的一种手段。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涉及消费领域的新情况将不断增多,如何既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又能保障经济健康平稳发展,还需要理论界和实务部门进一步研究。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十五条。

  [②] 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

  [③] 参见梁慧星:知假买假打假者不受《消法》保护,载《南方周末》2002年7月25日。

  [④]税兵: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以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载《法学》2015年第4期。

  [⑤]张素华,吴维维:消费者范围解读——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对象,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4期。

  [⑥]郭明瑞:“知假买假”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吗?——兼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6期。

  [⑦] 同上。

  [⑧] 闫科:消费者的界定及经营者欺诈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8期。

  [⑨]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38页。

  [⑩]参见梁慧星:知假买假打假者不受《消法》保护,载《南方周末》2002年7月25日。

责任编辑:刘博晓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