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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5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源于英美法的一项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自此以后,在《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部分司法解释[①]中,均醒目地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2013年,我国修改后的

  惩罚性赔偿是源于英美法的一项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自此以后,在《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部分司法解释[①]中,均醒目地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条款。2013年,我国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进一步延续和强化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将赔偿金额由原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提高至三倍,并特别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计算。自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以来,在审判实务中陆续出现了诸多争议与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该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一直存在很大争议。本文拟从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中出现的争议问题、如何适用以及适用的例外等方面展开探讨,以飨对审判实务有所借鉴。

  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中出现的争议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在维护交易安全、促进诚信体系建设、震慑和打击不法经营者、调动社会力量与欺诈行为作斗争、弥补政府执法力量不足或执法不力、净化市场交易环境等方面,惩罚性赔偿无疑具有积极作用。然而,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往往都具有两面性,惩罚性赔偿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其带来的消极影响也随之出现,主要表现为:

  (一)催生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冲击诚实信用原则

  知假买假并不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入惩罚性赔偿之后才出现的,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商品经济发展初期,也存假货泛滥、欺诈频发的现象,很多消费者都有知假买假的经历。但当时消费者知假买假,要么是因商品匮乏而不得已买假,要么是本着无所谓的态度且买且用,但故意购买大量假货后再向经营者主张赔偿损失的现象可谓闻所未闻。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是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惩罚性赔偿以后才出现的。当时,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社会打假人士,连续在全国各地商家进购大量不合格产品,然后再以经营者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赔偿损失。尽管王海等人的行为受到很多人的赞许,但这种行为毕竟是在明知商家出售的商品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而故意购买的,且其购买商品的目的并非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而是借法律规定来向商家索赔以牟利,这既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也有违法律规定。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极大争议。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在食品、药品这一事关人们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消费领域,该司法解释消除了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争议,但是,对于食品、药品之外的其他商品和服务领域,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仍然存在不同认识。特别是知假买假对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冲击,有学者就在该司法解释实施后撰文明确指出“知假买假后又反悔以获取利益,本身就是不讲诚信的行为,保护这类知假买假也就保护了不诚信行为”、“保护知假买假与诚信原则相悖,若公开宣扬以致鼓吹知假买假,也会损害诚信这一社会基本价值观念。鼓励以知假买假打击假货,就如同鼓励钓鱼式执法,鼓励以刑讯逼供获取罪证,鼓励以抢赌资的方式打击赌博,其弊大于利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②]

  (二)程序设计与保障不完善,与公平正义要求有差距

  惩罚性赔偿源自英美法,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该制度一直颇受冷遇。据梁慧星教授介绍,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美国以外,全世界只有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还没有这种制度。[③]惩罚性赔偿在适用过程中,赔偿数额的确定并不经过法定程序,义务人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明显具有私人替代公权力执法的色彩,赔偿数额既无需辩论,也未经评估,其是否公正合理、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值得怀疑。欧陆国家普遍认为,被处罚者的听证权是宪法权利,未经法定听证程序的处罚有违私法原则。“惩罚性赔偿规范是一把‘双刃剑’,它虽然惩治了市场舞弊行为,却有可能矫枉过正。这是因为责任人终究只是民事主体,缺乏如行政相对人般的法定程序设计与保障,却面临比行政处罚更严苛的制裁……固然有经济学上的激励效应,确又难免落下背离矫正正义的嫌疑。”[④]惩罚性赔偿因缺乏法定的设计和保障程序,有违公平正义理念,因而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并未接受这种制度。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对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额(即增加赔偿的金额)确定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然而,依照公平原则,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的,本应罚当其过,现实生活纷繁复杂,绝大多数经营者并不是产品的生产者,甚至很多经营者对产品的瑕疵或缺陷并不知情(例如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中的奶粉销售者),如果让其承担如此严苛的赔偿义务,势必导致经营者难以为继,这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

  (三)束缚经营者的创新意识,一定程度有碍企业发展

  创新是社会进步的灵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生存发展离不开创新,特别是对于广大中小企业而言,经营者是否具备创新的意识和能力,往往事关企业的生死存亡。然而,创新就意味着风险,新产品、新服务在刚刚推出时,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因此,应当允许经营者在经营发展的新领域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误,否则,社会进步将无从谈起。如果任由消费者滥用惩罚性赔偿,动辄对经营者课以数倍的赔偿责任,势必造成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瞻前顾后、畏首畏尾,不思产品和服务的创新,因循守旧、固步自封,使企业丧失进步和发展的动力,跟不上时代发展的潮流,最终落得被淘汰的结果。

  二、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文探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既然该制度已经被立法所确立,那么无论其具有何种积极和消极面,司法实务中都不应该再过分纠结于该制度的优劣。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最大限度发挥该制度的积极面,促进法治和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这才是司法实务所面临的课题。

  (一)适用对象——经营者与消费者主体身份的确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为及其之间的关系,依照该法第55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承担者是经营者,赔偿的受益者是消费者。何为经营者,何为消费者?这正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因此,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关键就在于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消费者,也就是明确该法的适用范围。

责任编辑:刘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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