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2011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至本区金山卫镇卫城村3071号,采用老虎钳撬开大门挂锁的方式,进入室内欲窃取财物,在翻找财物过程中被被害人何某某发现并控制,后经被害人报警而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丹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