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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2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2006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因犯赌博罪被
(2014)金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2006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6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9月末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为牟利,伙同马某、周某(均已被判刑)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二村91号101室开设以“二八杠”为赌博方式的赌场达50余场,被告人高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余元。
  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马某、陈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丹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