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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2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21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
(2014)金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电瓶车至本区朱泾镇牡丹村某号,无故对素不相识的被害人汪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其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头皮下血肿、头皮创,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黄某某、顾某某、张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随意殴打老年人并致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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