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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3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28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
(2014)金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21日因盗窃行为被浙江省永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2月26日因盗窃行为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枫泾镇泾蓉路45号附近“海峡两岸”美食节活动广场处,趁人不备,从被害人陈某某外套左侧口袋内扒窃价值人民币749元的白色三星G3508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凤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金某某、庄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手机照片,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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