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以本人名义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等八家银行申领了个人信用卡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并利用其以“上海市天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申领的POS机对所持信用卡进行大量套现,至案发时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68,971.98元,经各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原深圳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招商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上海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账户交易清单、催收记录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提供得POS机申领、交易材料,证人王新的证言及其确认的透支情况统计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68,971.9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各被害单位损失。 审 判 长 孟宪利 审 判 员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