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石刑初字第32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6
摘要:(2014)石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
(2014)石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张×1在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整形医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关×发生纠纷,后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关×面部等处,致关×右眼钝挫伤,双侧眶内下壁骨折,眼睑皮肤裂伤,皮下淤血,球结膜下出血,头部外伤,颈、躯干、肢体等部位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张×1在本市密云县被公安人员抓获。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1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张×1在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整形医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关×发生纠纷,后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关×面部等处,致关×右眼钝挫伤,双侧眶内下壁骨折,眼睑皮肤裂伤,皮下淤血,球结膜下出血,头部外伤,颈、躯干、肢体等部位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日,被告人张×1在本市密云县被公安人员抓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1和被害人关×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已执行),被害人关×对被告人张×1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张×1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张×1的供述,被害人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张×2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CT诊断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张×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安彦增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