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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36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06
摘要:(2014)石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
(2014)石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唐×在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天大商城楼下,因琐事与同事被害人佟×发生纠纷,后唐×对佟×进行殴打,造成佟×右眼钝挫伤、右眼软组织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次日,被告人唐×被民警查获。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佟×对被告人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佟×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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