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0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4)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下午15时5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01953”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途经本区枫泾镇枫丽路牌楼处,因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沪GL9453”(临)的红色别克轿车借道行驶,两车相抵未触碰,被害人朱某随即将车辆绕行离开,至亭枫公路、枫丽路路口停下等红绿灯,而被告人沈某某则倒车撞到了其车后的一辆牌号为沪“C15H83”的蓝色雪佛兰轿车,后未停车又直接调转车头追击红色别克车,在亭枫公路、枫丽路红绿灯路口,被告人沈某某开车追上并撞击停车等候的被害人朱某的车辆。经估价,红色别克轿车受损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632元,蓝色雪佛兰轿车受损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532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枫泾派出所出具的监控录像、现场照片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证人梅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和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害人提供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经过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沈某某辩称,自己主观上没有主动撞击被害人车辆的想法,因之前被害人车辆有逆向行驶行为,自己想找被害人讨个说法,所以在变道时由于技术差撞到了被害人的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下午15时5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01953”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途经本区枫泾镇枫丽路牌楼处,因被害人朱某驾驶的“沪GL9453”(临)的红色别克轿车借道行驶,两车相向但未触碰,被害人朱某随即将车辆绕行离开,至亭枫公路、枫丽路路口停下等红绿灯,而被告人沈某某则倒车撞到了其车后的一辆牌号为沪“C15H83”的蓝色雪佛兰轿车,后未停车又直接调转车头追击红色别克车,在亭枫公路、枫丽路红绿灯路口,被告人沈某某开车追上并撞击停车等候的被害人朱某的车辆。经估价,红色别克轿车受损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632元,蓝色雪佛兰轿车受损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532元。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至枫泾派出所处理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枫泾派出所出具的监控录像、现场照片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沈某某开车撞击被害人车辆的过程。 2、被害人朱某、梅某的陈述及证人顾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朱某停驶的车辆被被告人沈某某驾车撞击的事实。 3、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的雪佛兰轿车被被告人沈某某所驾车辆倒车时撞到后,又目击沈某某驾车撞击了被害人朱某的车辆。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和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害人提供的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和发票复印件,证实涉案车辆的物损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沈某某到案的情况。 6、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前科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沈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相关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沈某某驾车主动追及并撞击被害人停驶的车辆的经过,故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3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