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28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WK732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杭州湾大道龙宇路路口北约5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翟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温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亓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