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沈民初字第1024号 |
原告鲁云,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申申,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住址:周口市中州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周文海,河南点石律师所律师。 原告鲁云诉被告牛申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云的委托代理人张震,被告牛申申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云诉称:2012年8月23日16时25分,原告鲁云驾驶的三轮助力车在兆丰大道海亿路口与被告牛申申驾驶的豫P28008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鲁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鲁云、被告牛申申负同等责任。鲁云受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9030元。后又转到楚庄骨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牛申申驾驶的豫P2800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牛申申赔偿原告医疗费90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0400元,伤残补助费15048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 被告牛申申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引起,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一半。2、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涉案车辆出现事故后,应当由保险公司给予相应赔付。3、牛申申依法取得驾驶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有合法的行使资格,且检验合格,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后果不严重,赔偿责任应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牛申申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原告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我方愿意承担。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鲁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鲁云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牛申申驾驶的豫P28008汽车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双方负同等责任的事实;第三组、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他四个乘车人受伤检查的事实,共花去医疗费9030元;第四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伤情;第五组、鉴定书。证明原告治疗结束后,经评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牛申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1、本次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负同等责任2、被告牛申申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经有关部门登记,可以上路行驶,且检验合格。3、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足以赔偿原告鲁云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牛申申驾驶的豫P28008轿车与原告鲁云驾驶的三轮助力车在兆丰大道海亿路口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鲁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云和牛申申均负同等责任。鲁云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费903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P28008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鲁云和被告牛申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鲁云和牛申申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鲁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牛申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28008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鲁云和牛申申按比例承担。根据原告的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9030元;2、护理费284元(20732元/年÷365天×5天);3、误工费11928元(20732元/年÷365天×2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5、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1541.88元,因原告只主张40228元,不超出其应得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2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共计30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鲁云应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02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92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牛申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静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国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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