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信中法民再终字第22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信阳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忠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玉萍,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本伦,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桂术宝,男,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平桥中心大道93号。 原审被告:吴忠和,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玉萍,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信阳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和房产公司)、一审被告吴忠和因与被申请人吕本伦拖欠工程款纠纷及返还垫付工程维修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忠和房产公司、一审被告吴忠和的委托代理人邓玉萍、翟静静及被上诉人吕本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信阳市五中分校的教学楼和宿舍楼,工程完工后,被告吴忠和作为甲方与原告于2004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决算决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原告承包被告工程主体部分的工程款为3397884元,其它附属隐蔽工程款为916229.23元,总计工程款为4314113.23元。2、截止2004年8月23日被告吴忠和已付给原告吕本伦2927337元,剩余工程款为1386776.23元;3、双方签订协议,吴忠和一次性付给吕本伦200000元,剩余工程款1186776.23元,吴忠和在2004年9月30日前给吕本伦结清。4、协议签订后,吕本伦将所建房屋的使用权交给吴忠和。5、工程维护保修等其他部分执行原协议(原协议约定因吕本伦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吕本伦负责返修,并承担返工的费用)。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协议签订后,原告从被告处分别于2004年9月1日领取30万元,2004年9月27日领取20万元,2004年10月12日领取56200元,2005年2月5日领取5万元,2006年1月25日领取5万元,2006年1月28日领取5万元,2007年2月4日领取5万元,2007年9月25日领取10万元,2009年12月2日领取5万元,2011年1月27日领取10万元,以上合计领取100.62万元。另外被告吴忠和于2011年3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款5万元。上述原告给被告吴忠和出具的领(收)条中,2004年9月27日的收条,原告认为是双方在决算之前收到被告吴忠和的预付款20万元,落款日期中的“9”和“27”号这两个数字,被告明显做了改动,系吴忠和伪造,不能认定,2009年12月2日的领条,落款日期中的“2009年12月2日”中的“9”和“12”都做了涂改,系吴忠和伪造,也不能认定。对此被告否认称,没有改动是正常的付款。原审在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证人白立军和黄忠亮的证言各2份,证人白立军于2007年8月4日出具证明称,维修二高分校屋面防水750平方,重做宿舍楼面防水750平方,教学楼屋面防水700平方,合计总面积2200平方,单价每平方28元,合计61600元,2007年11月6日白立军出具的收条,收到二高分校屋面防水工程款共计61600元。2005年3月6日黄忠亮出具证明称,维修五中分校,男女宿舍楼卫生间修补瓷片,更换蹲便和排水管道、材料费18000元,施工费27000元,共计45000元,还有一份黄忠亮收到五中分校维修费、材料费款45000元的收条,该收条没有落款时间。对此原告称其承建的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已经被告验收使用,且在决算时被告也未提及质量问题,也从未通知过原告需要维修,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是虚构的,因为被告辩称无维修合同,而证人白立军到庭作证称有维修合同,又没有提供合同,相互有矛盾,不予认可。 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就下欠工程款问题于2004年8月23日所签的决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协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该协议第2条第3条的理解,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截至签协议之日,被告已付工程款2927337元,剩余工程款为1386776.23元,应认定为截至2004年8月23日签定决算协议之日止,被告下欠工程款为1387667.23元,而协议第3条:“双方签定协议,甲方(被告)一次性付给乙方(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1186776.23元,甲方在2004年9月30日前甲方给乙方结清”。这一条中的200000元,被告实际没付,如果被告认为这个200000元已付,应提供书面付款手续。而被告认为第3条的内容是签决算协议时付了200000元,虽然没有书面手续,也说明截至2004年8月23日下欠工程款1186776.23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付款应以书面证据为凭,决算协议第2条约定截至决算之日即2004年8月23日下欠工程款为1386776.23元,第3条所称的双方签订协议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只能说明是双方的约定,是否付款还应以付款手续为准,另外第3条还约定,余款被告在2004年9月30日结清,而事实上至今仍未结清,所以,决算协议中的第3条所称的付200000元,只是约定不能算做付款。因此,被告截至2004年8月23日仍下欠原告1386776.23元。关于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4年9月21日收到200000元的收条和2009年12月2日领到50000元的领条,原告称被告在时间上做了改动系伪造的,实际是决算之前的付款条,对此,原审认为从两份收(领)条的本身来看,时间上确实做了改动,但是否是被告改动无法证实,因此是否属于决算之前的付款也无法认定,由于被告持有该条的原件,只能认定是被告在决算之后的付款凭证。从决算协议和被告提供的收条看,被告下欠款应为430576.23元。关于被告所称的维护保修费用问题,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雇请证人进行了维修和支付了维修费用,但什么时候维修的,以及维修是否与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有关系,无法证实,被告称在要求原告维修未果的情况下,才找证人维修的,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所以被告所称的维修费用无法让原告承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忠和、信阳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本伦工程款430576.23元,并从2004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反诉原告信阳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受理费10100元,原告吕本伦负担2400元,被告吴忠和、信阳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700元,反诉费2420元,由反诉原告信阳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忠和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2004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决算协议内容明确,对下欠工程款数额确定为1386776.23元双方没有争议,但对签订决算协议当日是否支付20万元问题存在争议。上诉人称支付了20万元后对方交付楼房钥匙,当时没有打收条,以后下欠工程款应为1186776.23元。被上诉人则称结算应以其本人出具的收据为准,当时没有支付20万元,并对原审把时间更改的“2004年9月27日20万元收款条”予以认定错误,虽然没有上诉但保留申诉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在决算协议中约定支付20万元,但是否如约付了款还应当有收款收据予以印证,否则在收款方否认收到款项时,上诉人难以证明已付20万元。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协议当日支付了2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对“2004年9月27日20万元收款条”予以认定错误,并保留申诉的权利;从“2004年9月27日20万元收款条”的形式上看,日期明显存有更改;从该收条的内容看是收到“预付款”20万元;而付款日期问题是认定此款为决算协议签订之前的付款还是签订之后的付款的关键,但该日期系谁改动无法认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审确认双方签订《决算协议》后下欠工程款数额为1386776.23元是恰当的。原审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垫付维修费问题。楼房交付后客观上存在维修问题,但维修具体时间、内容、金额等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也无不当,可待上诉人补充证据后另行处理。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审处理也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忠和房产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本院作出(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106元,由上诉人忠和房产公司承担。 忠和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双方签订《决算协议》当日申请人已支付的20万元不予扣除的事实认定错误。关于2004年8月23日签订协议时所付20万元这一重要书面证据,应当综合双方客观实际,全面分析判断。二、被申请人垫付的维修费用应得到支持。三、原审判决让申请人承担欠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据实改判。被申请人吕本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2004年9月21日涂改的20万元不能认定是结算之后付的款,一审认定错误。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8月23日,吴忠和(甲方)与吕本伦(乙方)签订了一份《决算协议》,该协议第3条:“双方签定协议,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1186776.23元,甲方在2004年9月30日前甲方给乙方结清”。这一条中的200000元是否给付双方发生争议。签订协议时,除甲、乙双方签字外,还有叫“张立富”的人在协议上签字,但原审没有调查核实。2012年4月5日段永刚出具证明:“一方面快到开学时间吕本伦没有将教室和住宅楼的钥匙交给吴忠和,另一方面吕本伦的工程款没有结算,不愿交钥匙,双方僵持不下闹了矛盾,我记得当时我在忠和房地产工作,有齐显军和丁华富参与调和,给进行的结算和协调,达成了决算协议,付过款后,吕本伦将钥匙交给学校,学校按时正常开学。”但原审也未调查核实。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及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沈继红 审 判 员 刘江平 审 判 员 韩 洋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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