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魏刑初字第448号 |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林,男,32岁。 被告人张志刚,男,25岁。 被告人吕志磊,男,24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张志刚、吕志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张志刚、吕志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林为索取赌债,纠集刘龙龙 (另案处理)等人在豫KHD261轿车上限制被害人王某某的人身自由。4月26日24时许,李林又纠集被告人张志刚、吕志磊,三人将王某某转移至许昌县桂村乡桂西村六组张志刚家中看管,4月28日21时许,三人又将王某某转移至许昌市天天宾馆412房间,4月29日14时许,李林和张志刚二人将王某某转移至许昌市英琪商务酒店6501房间继续看管,4月30日0时许,民警在许昌市英琪商务酒店6501房间内将王某某解救。王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96余小时,在此期间王某某遭到三名被告人的殴打、侮辱,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林、张志刚、吕志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林、张志刚、吕志磊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某、王某、赵某某、李某的证言,调取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林、张志刚、吕志磊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志刚、吕志磊既往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张志刚、吕志磊为索取赌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林、张志刚、吕志磊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林、张志刚、吕志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林、张志刚、吕志磊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均可对其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 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志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 4月30日起至2014 年3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吕志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 4月30日起至2014 年2月28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菅 卫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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