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481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峰,男,1984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被泌阳县公安局查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中夏,被告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7日8时,被告人高峰酒后驾驶豫QNC992长安牌小行客车,行驶至泌阳县泌水镇花园路花园岗楼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刑事技术鉴定高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8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峰证言,高峰驾车视频资料,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驻)公(刑)鉴(乙醇)字〔2013〕668号,高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80mg/100ml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高峰驾驶小型客车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长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柯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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