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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松智、景冠恒与杨建岳、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再终字第10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松智,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冠恒,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再终字第10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松智,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景冠恒,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岳,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员工。

申诉人景松智、景冠恒与被申诉人杨建岳、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景松智、景冠恒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景松智、景冠恒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豫检民抗[2012]6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抗字第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保亮、黄墩朝出庭。申诉人景松智、被申诉人杨建岳及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诉讼,申诉人景冠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建岳起诉称:2009年2月25日18时许,杨建岳驾车在高速路上与前车发生轻微事故。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景松智驾驶的车辆直接撞向已经静止的杨建岳车辆,发生二次事故,请求依法判令景松智、景冠恒和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连带赔偿杨建岳车辆损失费131578元,评估费、拆检费等17000元,贬值损失费73000元,共计221578元。

一审查明,2009年2月25日晚上18时许,杨建岳驾驶豫AJP586号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幅18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申省委驾驶的豫ADG839号车尾部相撞后,景松智驾驶景冠恒所有的、在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豫A80A20号车,与杨建岳发生事故的豫AJP586号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岳负豫AJP586号车与豫ADG839号车相撞的全部责任,景松智负豫A80A20号车与豫AJP586号车相撞的全部责任。杨建岳车辆损失费131578元,评估费2000元,拆检、拖车、施救费1600元,贬值损失费73000元,共计208178元。双方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另查明,1、豫A80A20号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申省委的车辆损失赔偿与杨建岳在事故现场已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责险,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景松智对杨建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将保险金一并支付给杨建岳。关于景松智、景冠恒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的损失是由于杨建岳与申省委发生事故后,景松智又与其相撞造成的,杨建岳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均系景松智所致,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景松智负与杨建岳车辆相撞的全部责任,但不能排除杨建岳与申省委发生事故造成杨建岳车辆损失的事实。结合本案,杨建岳与申省委发生事故后申省委的车辆损失在事故现场已达成赔偿协议,因此推定杨建岳与申省委发生事故时杨建岳车辆损坏较轻。杨建岳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景松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景冠恒作为豫A80A20号车的车主,未提出或举出其应当免责的理由及证据,故应当与景松智负连带赔偿责任。杨建岳车辆贬值损失系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减去事故发生后的车辆价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该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杨建岳车辆损失费131578元,评估费2000元,拆检、拖车、施救费1600元,贬值损失费73000元,共计208178元。由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06178元,由景松智、景冠恒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杨建岳164942.4元,此赔偿款由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一并支付给杨建岳10万元,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共赔偿102000元,景松智、景冠恒连带赔偿原告64942.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建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9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517元,由杨建岳负担1116元,景松智、景冠恒负担3701元,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负担3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景松智、景冠恒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当遭受损害时,依法享有要求损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景松智、景冠恒称杨建岳的二审答辩与一审陈述不一致,杨建岳二审中陈述其车辆与申省委的车辆相撞后,不到十分钟景松智的车辆撞到杨建岳的车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杨建岳有义务且有时间在其车辆后方摆放警告标志,本案的事故责任应重新认定。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在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但设置警告标志的合理时间未有明确规定;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并未明确摆放警告标志的义务。在本案中,杨建岳的车辆与前方车辆相撞后,其应有查看事故双方人员、车辆是否损伤的合理时间,景松智、景冠恒以杨建岳在十分钟的时间内未摆放警告标志为由,认为杨建岳应负事故相应责任,并要求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景松智、景冠恒对郑价事车鉴[2009]7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豫至诚司法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20号贬值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书结论可信性、正确性的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杨建岳的车辆贬值损失系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减去事故发生后的车辆价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杨建岳与申省委发生事故后,景松智驾驶的车辆又与杨建岳的车辆相撞,虽然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景松智负与杨建岳车辆相撞的全部责任,但不能排除杨建岳与申省委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一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到杨建岳车辆与前车相撞的情节,酌情由杨建岳承担20%的车辆损失,对此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1元,由景松智、景冠恒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杨建岳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斜停在行车道上,占据整个行车道,而未在150米外设置警告标示,但原判决认为法律未明确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合理时间”,进而得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并未明确摆放警告标志的义务”的观点,系对法律文义的曲解和对生活经验的违背。两起事故间隔十分钟,有足够的时间摆放警告标志,对后一起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景松智驾驶的车辆系景冠恒所有,景冠恒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审判决景冠恒与景松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诉人杨建岳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原二审判决作出时还没有实施,实施之前的司法惯例即为车主与车辆使用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42条和43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保持安全的车速,在雨雪天气,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且与前车应保持安全距离,景松智驾驶汽车发生追尾,显然系违反法律规定所致。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之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所以,杨建岳与申省委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下车查看有无人员伤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杨建岳的损失已予以赔偿,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具体情况及申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杨建岳驾驶的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申省委驾驶的车尾相撞后,杨建岳的车身180度旋转头部朝后斜停在行车道上,车身已基本占据行车道。前后两次事故间隔近十分钟。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150米以外的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杨建岳称前一事故发生后不到十分钟,景松智即驾车撞向了杨建岳所驾车辆。在前一事故并无人员伤亡的情况下,在近十分钟的期间内,杨建岳作为一个正常的驾驶员,应该意识到在高速路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必要性,并应迅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其并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其对后一起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道路上行驶,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景松智驾驶的车辆与前车发生碰撞,没有尽到认真观察和避让的义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洛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景松智负豫A80A20号车与豫AJP586号车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结论,未虑及在高速公路上停靠车辆的驾乘人员,在合理期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注意义务,本院再审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景松智负豫A80A20号车与豫AJP586号车第二次事故80%的责任,杨建岳负20%的责任。原一二审法院结合杨建岳与前车申省委发生事故亦造成杨建岳车辆损失的事实,酌定由杨建岳承担20%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故本案中杨建岳车辆损失费131578元,评估费2000元,拆检、拖车、施救费1600元,贬值损失费73000元,共计208178元。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杨建岳102000元。景松智、景冠恒连带赔偿杨建岳31953.92元[(208178元-2000元)×80%×80%-100000元=31953.92元]。

原审判决生效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尚未实施,故原审判决认定景冠恒、景松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处理有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和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杨建岳102000元;

四、景松智、景冠恒连带赔偿杨建岳31953.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97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517元,由杨建岳承担3367元,景松智、景冠恒承担1450元,中国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3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景松智、景冠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   芦  祎

                                             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