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546号 |
原告王黎,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琪舒,女,1987年4月3日出生。 原告王黎诉被告徐琪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琪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黎诉称,2012年1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合同,店面位于平顶山市黄楝树同乐街36附一“万达干洗店”。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为转让方,乙方(原告)为受让方,甲方将万达干洗店转让给乙方,转店费36000元,押金1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或房东想收回店铺,甲方将退还乙方全部转让费用。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转让合同生效后,我开始在受让门面房开展经营,并依照合同约定先后支付被告转让费等共计40600元。2013年2月,该门面房房东马兰花告知我,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该门面房的租房协议明确约定:被告转让只能转让被告本人的经营设备和物品,不能转让该门面房。但被告与我签订转让合同时,并未如实告知我,房东现要求我搬离该门面房。为维护自己的河大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被告退还我转让费3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琪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万达干洗店转让合同》,内容为:“甲方:徐琪舒,乙方:王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店面转让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遵守:1、甲方于2012年11月1日将位于同乐街36附一“万达干洗店”转让给乙方使用;2、该店铺现有装饰、工具、设备全部无偿归乙方所有,合同到期后不动产归房主所有,动产无偿归乙方;3、甲方转店给乙方所有费用为人民币大写肆万零陆百元整(小写40600元),其中包括转店36000元整,押金1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元月三个月的房租。乙方在2012年11月1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陆百元整(小写37600元)。所剩叁仟元整在2012年11月30日付清。4、如果合同签订后,甲方或房东想收回店铺,甲方将退还乙方全部转让费用。5、合同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徐琪舒,乙方:王黎,2012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费用后,开始在其门面房内从事经营活动。 另查明,马兰花系该转让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与马兰花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内容为:“甲方马兰花租给乙方徐琪舒门面房壹间,租期壹年整,……。合同到期甲方用房有权让乙方把适用设备搬走,必须按时把门面房交还甲方(注明,乙方转让只能转让本人的经营设备和适用物品,与甲方门面房无关)……。合同自2012年10月30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0日……。甲方:马兰花,乙方:徐琪舒,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该房屋所有权人马兰花得知徐琪舒将租赁的房屋转让给王黎后,便告知被告徐琪舒因其违约,要求同其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徐琪舒一直没有答复。同时告知王黎,自己与徐琪舒与2012年10月30日签订门面房租房协议中无明确约定,徐琪舒不能转让该门面房,要求收回房屋,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被告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万达干洗店转让合同》、《租房协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万达干洗店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但被告徐琪舒在与原告王黎签订《万达干洗店转让合同》时,未向原告王黎告知被告徐琪舒在同该门面房所有权人马兰花签订的租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转让该门面房的真实情况,导致马兰花通知徐琪舒与其解除租赁关系,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万达干洗店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万达干洗店转让合同》并退还转让费、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黎与被告徐琪舒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万达干洗店转让合同》; 二、被告徐琪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黎转让费36000元、押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徐琪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刘 宏 民 审 判 员 李 兵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杰
|
上一篇:上诉人李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