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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诉被告杨建景、陈瑞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金初字第12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高红淼,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女,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万连强,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该行职工。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金初字第12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高红淼,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女,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万连强,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杨建景,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陈瑞想,女,1964年5月24日生,汉族,系杨建景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杨建景、陈瑞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红、万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景、陈瑞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杨建景、陈瑞想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建景、陈瑞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塑料布、化肥等,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是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10月3日。下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建景、陈瑞想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起诉费用,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2012年2月4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建景、陈瑞想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将20000元借款转付到被告杨建景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及被告杨建景使用该款用途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2月2日被告杨建景、陈瑞想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2012年2月4日被告杨建景、陈瑞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建景因购买塑料布、化肥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将20000元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杨建景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10月3日。下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建景、陈瑞想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起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杨建景、陈瑞想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杨建景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杨建景及其财产共有人陈瑞想在收到原告转付的借款后仅支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10月3日,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建景、陈瑞想给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景、陈瑞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被告杨建景、陈瑞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尽华

                                             

                                             二○一三年 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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