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262号 |
原告李孟伟,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乐县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振起,该公司经理。 被告时振起,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联伟,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孟伟与被告南乐县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建材公司)、时振起、李联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孟伟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李孟伟与被告时振起、李联伟合伙经营鸿兴建材公司,并订立合伙协议一份,约定时振起占股份50%,李孟伟、李联伟各占股份25%。经营至2012年8月22日经各方同意原告退伙,李孟伟将25%股份转让于李联伟,同时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由被告时振起、李联伟于2013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退伙款950000元,逾期按照退伙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给付原告616000元,下欠334000元被告时振起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伙款334000元及利息,并按退伙协议第九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鸿兴建材公司、时振起辩称,2008年3月29日被告时振起成立南乐县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时振起、李联伟三人合伙经营该公司,合伙期间时振起占股份50%,李孟伟、李联伟各占股份25%。2012年8月22日经三方同意原告退伙,并签订退伙协议。原告所投资款项用于公司固定资产及流资上,且公司已给付原告大部分款。原告与被告时振起、李联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应由南乐县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故原告起诉被告时振起、李联伟属主体资格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时振起、李联伟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联伟辩称,原告所诉合伙经营南乐县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签订合伙、退伙协议及退伙后应给付原告950000元均属实。已给付原告的616000元中包括被告李联伟个人给付购买李孟伟股份款340000元,下余276000元是公司给付的,且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中没有李联伟签名,原告起诉李联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联伟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19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南乐县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时振起,公司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被告时振起出具的欠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时振起、李联伟合伙经营南乐县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至2012年8月22日原告退伙,被告应给付原告退伙款的数额及下欠数额。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南乐县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时振起,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21日原告李孟伟与被告李联伟、时振起合伙经营南乐县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并订立合伙协议,经营至2012年8月22日经双方同意原告退伙,并签订退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时振起、李联伟于2013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原贷款650000元、原告退伙股金250000元及分红50000元,共计950000元全部还清。若二被告未按此协议办理,以后不管何时砖厂所有财务及二被告股权无条件归原告所有。退伙协议签订后,被告李联伟给付原告25%股金款340000元,鸿兴建材公司陆续给付原告退伙款276000元,下欠334000元,被告时振起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证明,砖厂欠¥334000元,叁拾叁万肆仟元整,南乐县鸿兴砖厂,2013年5月21号,时振起” 字样的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5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时振起、李联伟给付欠款为由起诉来院,本院以主体资格不当为由,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李孟伟起诉。2013年7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退伙款,并按退伙协议第九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孟伟与被告李联伟、时振起签订的退伙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南乐县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原告部分退伙款,下欠退伙款334000元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振起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该欠据虽未加盖南乐县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公章,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下欠退伙款334000元应由公司支付。故被告鸿兴建材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334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被告时振起、李联伟系鸿兴建材公司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时振起、李联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兴建材公司及李联伟已按退伙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大部分退伙款,原告再依据退伙协议第九条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3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时振起、李联伟对被告南乐县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南乐县鸿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时振起、李联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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