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260号 |
原告赵文才,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锋会,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玉刚,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战霞,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广斌,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文才与被告程玉刚、袁战霞、袁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才委托代理人张锋会、被告袁战霞、袁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才诉称,200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程玉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04年9月3日被告程玉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作为经营家电门市流动资金,被告程玉刚于2005年5月1日前还清本借款,并提供被告袁广斌作为担保人。被告程玉刚承诺将一辆帕萨特轿车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2004年9月3日原告按约定将1000000元给付被告程玉刚。因被告程玉刚未能给付原告帕萨特轿车,便给付原告200000元作为借款期间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分九次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2350元,期间未偿付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77650元及逾期利息431959.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程玉刚、袁战霞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玉刚、袁战霞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袁广斌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650元及利息431959.36元,并承担诉讼费,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战霞、袁广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100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及被告袁广斌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均属实。因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帕萨特轿车,便给其200000元,该200000元原告当时承诺作为本金计算。被告已偿付原告大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7650元,因被告袁广斌与原告是同学关系,在此期间原告从未提到过利息。被告袁战霞与程玉刚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袁战霞、袁广斌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程玉刚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0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程玉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04年9月3日被告程玉刚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同时约定被告程玉刚于2004年9月30日前交付原告帕萨特1.8T型轿车一辆作为利息,否侧被告程玉刚承担月息3分的利息。2004年9月3日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程玉刚借款1000000元。2、收到条4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九次偿还原告借款722350元。 被告袁战霞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一份,证明2011年9月7日被告程玉刚与袁战霞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程玉刚、袁广斌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袁战霞、袁广斌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9月1日,原告赵文才与被告程玉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04年9月3日被告程玉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被告程玉刚于2004年9月30日前交付原告帕萨特1.8T型轿车一辆作为利息,否侧被告程玉刚承担月息3分的利息。同时约定被告程玉刚于2005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并提供被告袁广斌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9月3日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程玉刚借款1000000元。因被告程玉刚未能给付原告帕萨特轿车,便给付原告200000元作为借款期间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玉刚于2007年11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5350元;于2008年元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09年元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2010年2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0年10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0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于2011年10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2年5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分九次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2350元,期间未偿付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77650元及逾期利息未能偿付。被告程玉刚、袁战霞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7日二人解除婚姻关系。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月利息8‰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765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玉刚与原告赵文才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程玉刚10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玉刚偿还原告借款72235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00000元后,对尚欠借款27765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不予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支付下欠借款27765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则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参照月利息为3分支付。而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月利息8厘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程玉刚、袁战霞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袁广斌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程玉刚追偿。被告袁战霞、袁广斌辩称借款期间内给付原告的200000元应作为本金计算的理由,不符合被告程玉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三条,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玉刚、袁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才借款本金27765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05年5月2日起至2007年11月28日止;借款本金414650元自2007年11月29日起止2008年元月15日止;借款本金394650元自2008年元月16日起至2009年元月23日止;借款本金382650元自2009年元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借款本金362650元利息自2010年2月13日至2010年10月23日止;借款本金352650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借款本金337650元的利息自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借款本金30765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5月3日止;借款本金28765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借款本金27765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月利息8‰计算)。被告袁广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920元,由被告程玉刚、袁战霞、袁广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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