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5号 |
原告河南省康信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建业路建业城市花园99栋。 法定代表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刘国山,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京立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葛庆。 委托代理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男,1979年1月8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康信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京立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利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康信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山,被告鹤壁京立医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玉、马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康信医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买卖医疗用品关系,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2013年5月29日,被告回函确认应付原告货款共计1 610 139.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应付货款1 610 139.3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 610 139.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被告鹤壁京立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3年5月6日,原告河南省康信医药有限公司发出编号为豫康对账第146号对账函(往来)一份,该对账函载明:原告公司为规范运作,保持贵我公司双方账目清楚,使业务正常运行,现向贵方核实应收账款余额,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现予以核实,如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企业确认(数据一致)”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或漏列的往来余额,请在“企业确认(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和漏列事项。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附后。其公司与被告公司截止2013年4月30日的应收款项,被告公司欠其公司应收账款为1 609 942.50元。被告收到该对账函,于2013年5月29日在该函“企业确认(数据不符),被告公司金额为1 610 139.39元”处盖了本单位的印章,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签字确认并回函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且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汇划来帐回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函至单位是鹤壁京立医院/李树婷而非鹤壁京立医院有限公司,原告与鹤壁京立医院签订过《药品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和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基于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发出对账函,被告接收并对原告对账函上列明的欠付货款数额1 609 942.50元提出异议,且确认实际欠付货款数额为1 610 139.39元,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双方对函文被告确认欠付货款数额形成合意。该对账函亦可与原告提供的2012年、2013年的双方《汇划来账回单》相佐证,有效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鹤壁京立医院有限公司辩称的其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函中确认的数据1 610 139.39的计量单位为毫,而非元。该辩称理由不符合常理与常识,亦不能成立,应以通用的理解“元”为计量单位。 综上,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账函中确认的欠付货款数额高于原告给出的数额,双方对被告确认的该数额形成合意,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鹤壁京立医院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 610 139.39元及逾期利息(以1 610 139.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京立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康信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 610 139.39元; 二.被告鹤壁京立医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康信医药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 610 139.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0元,由被告鹤壁京立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申孟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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