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安民水初字第0287号 |
原告杨兵海,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喜良,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秦好书,女,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和金,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兵海与被告刘喜良、秦好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 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喜良、秦好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兵海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刘喜良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55000元,给原告写了借条,并和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偿还期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喜良催要,均遭拒绝,拖延至今。被告秦好书系刘喜良之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5000元,并从2007年12月25日开始给付约定的利息至付完为止。 被告刘喜良、秦好书辩称,二被告从未因经营需要借过原告的款项。该借条是在原告开设赌场时,将被告刘喜良非法拘禁时逼迫刘喜良所写的。当时所写的借条上有日期,现在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其将下半部分的日期斯掉了,如此大的借款数额不可能没有书写日期的。当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刘喜良已经陈述过被逼所写的该借条。所以,该借条一是被迫所写,二是属于赌债,是不合法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底到7月初,齐为民伙同杨兵海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安阳市工贸中心家属院北楼1单元3楼西户开始赌场,通过网线与缅甸赌场连线供刘喜良等人进行网络赌博。2008年7月2日至5日,因刘喜良赌博欠下200余万元的赌债,齐为民伙同杨兵海将刘喜良控制在安阳市商贸城家属楼(齐为民开始的赌场内)、红珊瑚商务会馆等地,对刘喜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所要赌债,后刘喜良逃脱报案。2008年7月6日,安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对刘喜良询问时,刘喜良陈述7月1日晚上,因为欠杨兵海赌债及看管刘喜良的费用共计355000元,刘喜良给杨兵海打了欠条。2009年6月19日,因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杨兵海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在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杨兵海庭审中,杨兵海对刘喜良陈述的逼其所写的355000元的欠条没有表示异议。本案诉讼中,杨兵海提交了一张没有署日期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 杨兵海现金三十五万五千元整,刘喜良。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刘喜良提交的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安龙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的询问笔录、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兵海诉称刘喜良借其355000元,但提供的借据上没有署日期,与常理不符。而且,刘喜良曾在杨兵海处赌博并因欠下赌债被杨兵海非法拘禁,刘喜良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杨兵海逼其写下过355000元的借条,而杨兵海在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其非法拘禁案件时对该询问笔录并未表示异议,从上可以说明本案中杨兵海提供的没有日期的借条,显然就是刘喜良所陈述的借条。故该借款的形式和内容是因赌债而起,属于非法的款项,原告要求刘喜良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兵海提供的没有日期的借条,就是刘喜良所陈述的借条,故该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杨兵海诉求刘喜良偿还借款,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天海 审判员 祝晓涛 陪审员 张志霞
二Ο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卫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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