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鹤民终字第40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俊新,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喜梅,系贾俊新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静,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民,系王静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系王静静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俊朋,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 上诉人贾俊新与被上诉人王静静、贾俊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静静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浚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贾俊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贾俊新的委托代理人刘喜梅、陈永波,王静静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民、王永安,贾俊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7月31日5时30分,贾俊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浚县黎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宏基桥西路段时,与王静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静静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贾俊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静静驾驶二轮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贾俊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静静承担次要责任。 王静静受伤后,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0148.16元。2013年11月20日浚县黎光律师事务所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静静的伤情进行鉴定,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 12月11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王静静所受损伤已构成残疾,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6周内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约需7000元,二次手术约需住院2周,住院期间及出院1周内需1人护理。 事故发生后,贾俊朋支付王静静现金8000元。贾俊新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62元/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王静静长子李义达出生于2006年9月4日,次子李义航出生于2009年10月23日。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贾俊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贾俊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静静承担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贾俊朋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贾俊朋未经允许驾驶贾俊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静静受伤,应由贾俊朋承担赔偿责任。贾俊新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贾俊朋承担连带责任。王静静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01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护理费2371.3元(20.62元/天×26天×2人+20.62元/天×42天+20.62元/天×21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86.8元(20.62元/天×140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290.18元(5032.14×11年×10%÷2+5032.14×14年×10%÷2);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王静静因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王静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286.32元。贾俊朋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598.16元。贾俊新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8188.16元及鉴定费2500元按贾俊朋承担责任比例,应负担14481.71元。贾俊朋已支付的8000元,应予以扣除。王静静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贾俊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静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598.16元;二、贾俊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贾俊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静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6481.71元;四、驳回王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王静静负担153元,贾俊朋负担1027元。 贾俊新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肇事车辆系案外人陈利质押在贾俊新处,该车并未进入正常使用状态,因此不符合《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在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的概念。一审判决贾俊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2、贾俊朋未经允许开走摩托车发生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贾俊朋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王静静伤残评定不合法,根据相关标准,进行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之后,而王静静进行鉴定时没有取出钢板、医疗未终结。其鉴定不符合规定。4、王静静收到的8000元医疗费是贾俊新支付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王静静对贾俊新的诉讼请求。 王静静答辩称:1、肇事车辆是在行使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贾俊新认为肇事车辆为闲置车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贾俊新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2、贾俊朋使用贾俊新车辆,贾俊新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王静静进行伤残评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贾俊新也对此没有意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贾俊朋答辩称:认可贾俊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中,贾俊新提交以下证据:1、陈利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肇事车辆系陈利质押给贾俊新。2、宏基公司销售部张海、杨晶、肖慧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因贾俊新欠宏基公司房款,宏基公司扣押贾俊新摩托车一辆,并于2013年7月29日送还至贾俊新店铺。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贾俊新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没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3、李金晓收到条一份,证明王静静的丈夫从贾俊新店铺领取医疗费预付款条,并出具了收到条。 王静静质证认为:前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为陈利和宏基公司出具,也不能证明其所说的车辆为肇事车辆,不能证明贾俊新的主张。第三份证据收条没有书写时间,不能证明是李金晓所写,且一审中贾俊朋称8000元是其支付的,贾俊新对此无异议。 贾俊朋对贾俊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1、陈利和宏基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均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两份书证内容的真实性。且即便两份书证的内容客观真实,也印证了本案事故发生时贾俊新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的事实。2、李金晓出具的收据中不显示收取何人支付的赔偿款,不能直接证明该款由贾俊新支付。且一审中贾俊新对贾俊朋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该收据不能证明贾俊新已支付8000元赔偿款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贾俊朋驾驶摩托车与王静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静静受伤,对于王静静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贾俊朋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王静静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本案中,肇事车辆由贾俊新实际管理,其有义务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贾俊新上诉称肇事车辆为闲置车辆,不应投保交强险,但该肇事车辆停放于贾俊新门市,钥匙在车上,且无人看管,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王静静鉴定是否合法。根据王静静提交的鉴定意见,骨折医疗终结时间为4-6个月。王静静受伤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鉴定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时间将近四个月。贾俊新未提交证据证明钢板未取出会影响肢体功能的鉴定,且一审中贾俊新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因此,贾俊新上诉称王静静的鉴定意见不合法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静静收取的8000元医疗费是否为贾俊新支付。一审中,贾俊朋主张该款为贾俊朋支付,贾俊新称不知道已给付8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二审中,贾俊新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款并非贾俊朋支付的事实。因此,贾俊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贾俊新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贾俊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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