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封民初字第01200号 |
原告:樊官荣,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万翠娥,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樊官荣诉被告万翠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官荣、被告万翠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官荣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将其正在使用的位于封丘县幸福路中段路西门牌为1251号的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1万元的转让费。当时被告没有将该房的钥匙交付给原告。2014年5月4日,原告才知道该房被其他人占用。原告随时找被告索要转让费1万元,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1万元转让费及利息。 被告万翠娥辩称:我租的是城关乡石庄村小队的房,后来我的生意不做了,就当家住。2014年4月底原告找到我,想租赁这间房,我就告诉原告说该房的卷闸门、玻璃门、地板砖等都是我个人出资装修的。当时我和原告口头约定是:如果原告租房,门、窗、地板砖再加上两台电机折合1万元,之后原告给了我1万,我把房子腾好后就将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要求我返还1万元租赁费,依法无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1日,被告收原告1万房屋转让费,证明原告将钱交给了被告。另口头约定1万元包括铁架、模特。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做服装剪裁生意;2.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租赁城关乡石庄村门面房,2015年12月19日到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说铁架、模特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且有涂改痕迹,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并无异议,故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将其租赁城关乡石庄村委会的位于封丘县幸福路中段路西门牌为1251号的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交付给被告1万元的转让费。当天被告并未将钥匙交付给原告。2014年5月4日,该房被其他人占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1万元及利息,被告称该钥匙已交付给原告,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万翠娥应当对其完成房屋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转让费1万元,被告并未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而且该房屋目前被他人占用,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费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万翠娥返还原告樊官荣房屋转让费1万元。 二、驳回原告樊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翠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艳 芹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宗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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