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修俊。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顺。 上诉人赵修俊因与被上诉人冯文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赵修俊承包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南山开发区公务员小区的一幢楼的木工工程。后冯文顺经冯颜玲等人介绍到该工地施工,并由冯颜玲负责记工。冯文顺因农忙回家,当时未结算工资。后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进行结算,并出具冯颜玲班组工程量详单,由赵修俊署名。该详单主要载明:该班组施工面积共2969.64㎡,每平方米25元。该班组借支17900元,在小卖部消费2575元,路费4246元,生活消费10931元。其中,尚欠发冯文顺工资2995元。另查明,冯颜玲班组的蒋学军、卢甲晶、董平稳、蒋向东、卢甲琼、卢甲辉、冯文顺七人均以同一事由诉至法院,要求赵修俊清偿工资,除上述七人外,该班组还有六名工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文顺在赵修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赵修俊应当支付报酬。赵修俊称其与冯文顺不具有雇佣关系,举证不足,不予采信。赵修俊在冯文顺所在的冯颜玲班组工程量详单上署名,对冯颜玲班组的施工量及借支、消费进行了确认,即该份详单对冯颜玲班组尚未结算的工程款进行了明确,赵修俊对此详单无异议,予以采信。冯文顺在冯颜玲班组施工,由冯颜玲记工,冯颜玲对冯文顺的施工量及应得工资应当明知,庭审中,作为班组负责人的冯颜玲亦到庭证实,对其当庭证言,予以采信。冯文顺要求赵修俊给付工资2995元,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赵修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冯文顺工资款299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修俊承担。 赵修俊上诉称:赵修俊将其所承包的五处涉案工程分别以每平方26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原作举、冯艳玲、董庆武等人,冯文顺所施工处是冯艳玲承包的工地,冯文顺和冯艳玲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冯文顺的工资多少、如何发放,均是冯艳玲制定,赵修俊不知情。冯文顺要求赵修俊支付其工资没有证据。原审法院以赵修俊等人提供的冯艳玲班组工程量清单和冯艳玲的证明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因为该工程量是赵修俊和冯艳玲之间的结算依据,当时由于其承包工程没完工,应冯艳玲的要求对其工程量做了说明,该证据没有涉及工资情况。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冯文顺答辩称:他和其他民工一起经冯艳玲等介绍到赵修俊的工地干活,当时因故无法再干下去,由赵修俊出具了班组工程量手续。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赵修俊将自己所承包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冯艳玲,冯艳玲又组织冯文顺等人进行施工,冯文顺等人的出工记录、工资标准均由冯艳玲管理、确定。另查明:经结算,赵修俊下欠冯艳玲班组款项33592.05元。本次冯艳玲班组包括冯文顺在内以同一事由起诉的有七人,冯艳玲欠发七人工资共计33060.40元,冯艳玲明确表示放弃向赵修俊主张上述款项的权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赵修俊将其本人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冯艳玲,经结算欠发冯艳玲班组款项33592.05元。冯艳玲分包赵修俊的工程后又组织冯文顺等人进行施工,欠发包括冯文顺在内七人劳动报酬33060.40元。由于赵修俊不能提供发包方拖欠其工程款的证据,其应在自己拖欠款项范围内与冯艳玲承担连带责任。冯文顺虽应一并向冯艳玲主张权利为妥,但鉴于当事人有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权利,故冯文顺选择向赵修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赵修俊与其他责任方有纠纷,可另案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修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修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泽华 审 判 员 李书光 审 判 员 张颜民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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