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叶民初字第798号 |
原告豆继根,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勤学,叶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豆福春,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豆继根诉被告豆福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由代理审判员王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继根及委托代理人高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村北一块耕地与被告相邻,被告在耕种过程中多占我0.3亩地,我发现后多次找村、乡干部进行解决,被告拒不退还占我的土地,还仗着弟兄多打骂我和妻子,故我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侵占我承包的耕地0.3亩,并赔偿我损失3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田庄乡黄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3.6亩,且与被告相邻;3、田庄乡黄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每人分场地4分,且原告与被告相邻的土地存在纠纷,经村组调解无效。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当时主管分地的陈刘堆的笔录一份,证明无法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存在纠纷的耕地的地界。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豆继根与其弟豆继坡9口人共分地3.6亩,东邻被告豆福春,西邻陈尚军。原告豆继根与被告豆福春存在土地纠纷,经村组调解无效,现原告以被告侵占其耕地0.3亩为由,要求被告退回侵占的耕地0.3亩,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被告侵占其0.3亩耕地为由,要求被告退回侵占的0.3亩耕地,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被告耕地相邻且存在纠纷,并未提供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耕地0.3亩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豆继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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