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四初字第300号 |
原告高某某,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汝州市人,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科员,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王思纯,洛阳市涧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任某某,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护士,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孟庆元,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4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思纯,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日婚生女儿任某。婚后夫妻感情时好时坏,从2007年元月被告开始变化,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严重缺乏责任心。对女儿的衣食住行及学习不管不问,多年来一直不支付女儿的生活、医药及学习教育费用,被告还经常屡次因生活琐事与原告无端争吵,更有甚者动手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方性格不合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于2012年6月按揭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被告除支付了首付款61000元,其余首付款180000元由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开始,每月购房按揭款2545.89元由被告支付10个月,余款由原告按月偿还至今。请求:1、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任某(2006年6月2日出生)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任某某承担抚养费1500元/每月,至独立生活止。三、双方财产依法分割,(附财产清单)。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2、婚生孩子任某可以由原告抚养,但我要有探视权,我每月向孩子支付抚养费7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1998年相识,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日婚生一女孩,取名任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并引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任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孩子任某由原告抚养,要求探视婚生女儿任某的探视权,同意每月支付任某抚养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婚前财产为:西门子冰箱、西门子洗衣机、松下电视机各一台;冰箱、洗衣机在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市委家属院25号楼1门201号存放。电视机一台存放在涧西区谷水谷西村家中。被告任某某的婚前财产为床、梳妆台一个、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现存放在洛阳市西工区市委家属院25号楼1门201号房屋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洛阳市瀍河区恒大绿洲1号楼1单元1304号商品房一套,总价建筑面积是133.1平方米,总价为590556元。福特嘉年华轿车一辆,车价是98000元,格力柜机空调一台,美丽达山地车一辆,价值2400元。上述财产均存放在西工区市委家属院25号楼1单元201房屋。2007年1月3日,原告高某某为任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国寿美满一生保险一份,投保单号为:1001410201782084359,金额为60000元。受益人为:任某某、高某某,受益份额:任某某、高某某各为50%。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为120000元。被告任某某每月的工资为2198元。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原、被告在庭审期间均表示对位于洛阳市瀍河区恒大绿洲1号楼1单元1304号商品房及福特加嘉年华轿车不进行评估及竞价处理。 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已经分好。 证据2、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工资是2600元,绩效工资平均每月为5000元,原告要求每月支付孩子费1500元是合法的。 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购买洛阳市瀍河区恒大绿洲1号楼1单元1304号房子一套,建筑面积是133.1平方米,总价为590556元,预付款为250556元,其中由原告借款120000元,预付款都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现金。 证据4、还贷记录一份,证明每月贷款都是由原告还的,每月还贷2545.89元。 证据5、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福特加嘉年华汽车一辆豫C1A989,汽车裸价98000元。 证据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国寿美满一生保险一份,金额为60000元。受益人为:任某某、高某某,受益份额:任某某、高某某各为50%。 被告任某某对原告高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2010年达成的协议,但现在已经2014年了。 对证据2、有异议,我现在每月工资收入是2000元左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说其借款120000元要拿出证据,原告说预付款都是她出的不是事实。证据4、钱是从原告卡上划的,但是实际情况是钱是双方共同还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任某某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任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2013年工资发放明细一份、工资卡一份,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为2000左右,2014年每月的工资是2198元。 原告高某某对被告任某某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崔万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崔万勋作证的主要内容是,2012年6月6日,高某某向我借120000元购买房子,至今高某某未偿还所借的款。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结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高某某提出与被告任某某离婚,被告任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在庭审期间均表示对位于洛阳市瀍河区恒大绿洲1号楼1单元1304号商品房及福特加嘉年华轿车不进行评估及竞价处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对位于洛阳市瀍河区恒大绿洲1号楼1单元1304号商品房及福特加嘉年华轿车协商后,可另案诉讼。原告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位于洛阳市瀍河区恒大绿洲1号楼1单元1304号商品房向崔万勋借款12万元,但是原告起诉书的诉讼请求,未包括该债务,原告高某某在庭审也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宜处理。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任某(2006年6月2日出生)由原告高某某带领抚养。被告任某某从2014年9月起至其女儿任某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任某抚养费700元。付款方法:被告任某某每月10日前将任某抚养费交给原告高某某收,逾期由被告任某某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扣除后转交高某某收。被告任某某每月在双休日可探视其女任某二次,每次二天,原告高某某予以配合。 三、财产分割:原告高某某婚前财产为:西门子冰箱、西门子洗衣机、松下电视机各一台(冰箱、洗衣机在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市委家属院25号楼1门201号存放。电视机一台存放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谷西村家中)归原告高某某所有。被告任某某的婚前财产为床、梳妆台一个、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现存放在洛阳市西工区市委家属院25号楼1门201号房屋内归被告任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为:存放在西工区市委家属院25号楼1单元201房屋的格力柜机空调一台、美丽达山地车一辆归原告高某某所有。 四、原告高某某为任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国寿美满一生保险一份,投保单号为:1001410201782084359,金额为60000元。受益人为:任某某、高某某,受益份额:任某某、高某某各为50%。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各享有50%。 五、驳回原告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3-4项,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高某某、被告任某某各承担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迎 春 人民 陪审员 焦 治 泓 人民 陪审员 李 明 利
二0一 四 年八月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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