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上刑二初字第172号 |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上邵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重阳办事处张坡楼村路口时,与马某某驾驶的豫P36588重型货车相撞。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84.85mg/100 ml。 另查明,该案造成的事故致被告人吴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且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吴某甲获得经济赔偿11000元,其他互不追究,双方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乙)字(2012)0435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2)驻仲调交字第3120号调解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上公交认字【2012】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海燕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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