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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汉族,1959年5月13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女,汉族,1965年4月3日生,住西华县楼。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948号

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汉族,1959年5月13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女,汉族,1965年4月3日生,住西华县楼。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5年9月10日结婚,1987年2月23日生育长女某某,1991年8月20日生育次女赵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4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恳请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是事实,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西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赵某某、许某某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平时关系很好,没有生过气,2014年5月份,被告有病时,原告还对被告悉心照料。2、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份到北京看病时,被告陪同原告一同前往,同吃同住,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客观真实,可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87年2月23日生育长女赵某某,1991年8月20日生育次女赵某某。在平时的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也曾生气吵嘴。婚后共同财产有住房两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结婚近三十年,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在平时的生活中,虽因家务事生气吵嘴,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反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恩爱,相互照料,感情很好,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山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冬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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