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8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重集团(镇江)重型装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倪德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苗红,董事长。 上诉人二重集团(镇江)重型装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镇江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2010年6月二重集团(镇江)重型装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双梁钩桥门式起重机供货合同》,在合同技术附件中,约定了具体的技术参数及配套件生产厂家等。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二重集团(镇江)重型装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加工生产起重机,可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即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河南省长垣县,故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履行地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周予崴 审 判 员 薛占良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宋 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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