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浚民初字第812号 |
原告赵巧利,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牛晓菲,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巧利与被告牛晓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晓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今年3月10日还钱。借款到期后经我讨要,被告还我4800元,剩下52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予归还,其行为已对我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200元。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赵巧利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200元借款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已还4800元,还欠5200元未还。 2、约定还款条一份。证明牛晓菲愿于2014年4月19日晚上9点之前准时还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浚县公安局卫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牛晓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牛晓菲的身份信息。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浚县公安局卫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牛晓菲的户籍证明,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在经营洗餐具厂期间,进货急需用钱,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7天,其内容为:“今借到 今借赵巧利壹万圆整, 还钱3月10日。 牛晓菲 2014年2月23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4月28日各归还2000元,并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赵巧利写下还款时间,愿于2014年4月19日晚上9点之前准时还钱。2014年5月7日被告又归还原告借款800元,尚欠5200元借款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一拖再拖,迟迟不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已还4800元,下欠5200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晓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巧利人民币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晓菲负担,暂由原告赵巧利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建 新 审 判 员 张 春 英 人民陪审员 赵 殿 旺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冬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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