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4)郑执异字第41号 |
案外人张柿花,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河南百思特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清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二虎,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河南百思特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一案中,张柿花不服本院(2013)郑执一字第62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柿花称,贵院将要评估拍卖的标的物【位于漯河市107国道水畔城邦1号楼2单元8层805号房产,预售证号(2011)漯房管售字第907号】系我合法购买的财产,归我私人所有,请求贵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为支持其异议主张,案外人张柿花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交款收据一张。 本院查明,位于漯河市107国道水畔城邦项目尚未建设完工,整个小区的水、电、气等生活必需设施仍未完成,其1号楼、2号楼土建安装工程尚未完成,不具备基本的入住生活条件。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因此,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公示应当是人民法院甄别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基本依据。本案中,位于漯河市107国道水畔城邦1号楼2单元8层805号房产至今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并处于本院的查封状态。虽然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张柿花为了支持其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仅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交款收据而非税务机关所出具的制式发票,也没有相关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因此,这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张柿花对上述房产拥有所有权,同时由于对该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故,案外人张柿花对其所异议房产是否拥有所有权的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对此,案外人张柿花可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案外人张柿花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柿花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许 立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审 判 员 张志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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